(2015)厦海法商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船舶燃料供应福建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鸿盛港泰海运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厦门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海法商初字第226号原告中国船舶燃料供应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268号远洋大厦16层A、B、D单元。法定代表人:杨锦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庆喜,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鸿盛港泰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黄浦路53号海湾大厦1001室。法定代表人:张立中。原告中国船舶燃料供应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称中船燃福建公司)诉被告上海鸿盛港泰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称鸿盛港泰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庆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盛港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船燃福建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月2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了两份船舶供油合同。原告依约为“恒辉2”轮供应了180号船用燃油505.5吨,0号船用燃料油20吨,总计价款2,084,350元(人民币,下同),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还给原告造成利息和诉讼费用等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供油款2,084,350元及利息(其中以1,230,6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日起算,以853,75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35%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中船燃福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佐证:证据1、编号为HH2-20141126的供油合同及供油凭证,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11月26日签订了供油合同,并于12月2日向“恒辉2”轮加注180号船用燃油293吨,单价为4,200元/吨,被告应付加油款1,230,600元。证据2、2015年1月20日供油合同及供油凭证,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1月20日签订了供油合同,并于1月21日向“恒辉2”轮加注180号船用燃油212.5吨,单价为3,500元/吨,加注0号船用燃油20吨,单价为5,500元/吨,被告应付加油款合计853,750元。证据3、两份供油通知单及广州海汇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称海汇公司)企业基本信息,用以证明原告向海汇公司购买燃油并指示该公司及福建诚兴燃料油有限公司(以下称诚兴公司)向“恒辉2”轮供应船用燃油。被告鸿盛港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证据材料及其他应诉材料,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等诉讼权利。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举证材料中,除供油通知单无原件可供核对外,其余均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且供油通知单所载加油数量、日期、受油船舶等信息与供油合同、供油确认书、供油凭证等证据内容相互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供油合同及原告为“恒辉2”轮加油等事实。根据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本案庭审笔录,本院查明:2014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油合同,约定原告为“恒辉2”轮加注300吨180号燃油,单价每吨4,200元,结算金额以受油船签单数为准,付款期限为实际供油结束后30天内付清。次日,原告通知海汇公司,约定原告向其购买180号燃油并由该公司代原告向“恒辉2”轮加注燃油。同年12月2日,原告将293吨180号燃油通过“中达油61”轮加注于“恒辉2”轮。被告鸿盛港泰公司尚欠该笔油款1,230,600元。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油确认书,约定原告为“恒辉2”轮加注220吨180号燃油,单价每吨3,500元,0号船用燃料油20吨,单价每吨5,500元,付款期限为实际供油后30天内付清。原告同时通知诚兴公司代原告向“恒辉2”轮加注上述燃油。1月21日,原告将212.5吨180号燃油及20吨0号船用燃油通过“辽供油6”轮加注于“恒辉2”轮。被告鸿盛港泰公司尚欠该笔油款计853,750元。本院认为,根据供油合同和供油确认书的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本案为因欠付供油款所引发的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油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日和2015年1月21日完成合同约定的供油义务,被告应依约于加油之日起30日内,即2015年1月1日及2月20日前分别支付1,230,600元和853,750元油款。但被告至今并未支付该款,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两笔油款及其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鸿盛港泰海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船舶燃料供应福建有限公司2,084,350元及其利息(其中1,230,600元款项,自2015年1月2日起算,853,750元款项自2015年2月21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上海鸿盛港泰海运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75元,保全费4,370元,由被告上海鸿盛港泰海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周诚友审判员邓金刚代理审判员游蔡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洪德文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