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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刑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袁某、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00101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个体经营餐馆。被告人袁某曾因吸毒,于2009年8月28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决定强制戒毒2年;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临时羁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同年12月12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辩护人吴春明,江苏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个体运输。被告人李某曾因吸毒,于2009年2月16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临时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同年12月16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书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吴春明、被告人李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3日14时许,泰兴市虹桥镇公殿二圩村群众吴帮群、尤某甲、陈某等人因对该镇七圩天河度假村北边造路不满,用皮线将该度假村北大门拴住,导致砂石车无法进入工地施工。被告人袁某、李某及杨志(已被判刑)、陈浩汉等人(另案处理)受陈小祥(已被判刑)纠集至度假村门口。陈小祥用铁锹铲断皮线将门强行打开后,与当地群众发生冲突,陈小祥用拳头殴打群众,被群众揪拾时,杨志遂上前对群众进行殴打。后被告人袁某、李某及陈浩汉等人亦上前采用拳打脚踢、持安全帽砸等手段对当地群众实施殴打,致尤某乙、陈某、顾某乙、何某、顾某丙受伤,其中顾某丙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其余四人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归案后,被告人袁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袁某、李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提出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害方已表示谅解,建议对袁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14时许,泰兴市虹桥镇公殿二圩村群众吴帮群、尤某甲、陈某等人因对该镇七圩天河度假村北边造路不满,用皮线将该度假村北大门拴住,导致砂石车无法进入工地施工。被告人袁某、李某及杨志(已被判刑)、陈浩汉等人(另案处理)受陈小祥(已被判刑)纠集至度假村门口。陈小祥用铁锹铲断皮线将门强行打开后,与当地群众发生冲突,陈小祥用拳头殴打群众,被群众揪拾时,杨志遂上前对群众进行殴打。后被告人袁某、李某及陈浩汉等人亦上前采用拳打脚踢、持安全帽砸等手段,对当地群众实施殴打,致尤某乙、陈某、顾某乙、何某、顾某丙受伤,其中顾某丙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其余四人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归案后,被告人袁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陈小祥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尤某乙、陈某、顾某乙、何某、顾某丙的相关经济损失,被害方已对陈小祥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两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涉案人陈小祥、杨志的供述,被害人尤某乙、陈某、顾某乙、何某、顾某丙的陈述,证人尤某甲、顾某甲、王某、吴某甲、吴某乙的证言,泰兴市公安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及拍摄的相关照片,调取的户籍证明、吸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详细信息,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归案经过、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李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分别予以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李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害方已表示谅解,建议对袁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袁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袁某、李某等人的行为已导致1人轻伤、4人轻微伤,(2)被告人袁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与已被判刑的同案犯杨志相当,且杨志已被判处实刑,故不宜对被告人袁某适用缓刑。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于陈小祥,被害方对于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且同案人陈小祥亲属已赔偿被害方相关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谅解,均可以对被告人袁某、李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葛凤山审 判 员  朱美凤人民陪审员  钱晓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丁 异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