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新民初字第0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杨君与陈贤章、焦其薇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君,陈贤章,焦其薇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新民初字第0662号原告杨君。委托代理人徐征曦、周勇。被告陈贤章。被告焦其薇号。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光华。原告杨君与被告陈贤章、焦其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君特别授权代理人周勇,被告陈贤章、焦其薇共同特别授权代理人吴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君诉称,从2013年开始被告陈贤章因经营所需先后向原告借款280000元,2014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仅向原告还款6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22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案的诉讼费。被告陈贤章辩称,借条是被告陈贤章写的,三笔转账是事实,陈贤章确实收到了这个钱。但被告向原告拿28万元,是基于被告陈贤章为原告介绍有资质的建筑单位挂靠而拿取的中介费用,从原告三笔汇款时间均是在出具借条之前较长时间,也说明被告并非在出具借条当天向原告借款28万元,而是此前汇款后出具的手续,即被告所说的中介费的映证。故所谓借款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请。被告焦其薇辩称,同被告陈贤章的辩论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贤章与被告焦其薇系夫妻关系,于1979年1月3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9日,原告杨君通过其平安银行的账户向被告陈贤章转账100000元;2013年12月15日,原告杨君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陈贤章转账50045元;2014年1月22日,原告杨君通过其平安银行的账户向被告陈贤章转账130000元。2014年6月18日,被告陈贤章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载明“今借杨君贰拾捌万元整。陈贤章2014.6.18”。后陈贤章偿还原告60000元,余款至今未能偿还。原告遂于2015年5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交易流水、如皋市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申请书和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审理中,被告陈贤章为证明案涉28万元并非借款而是原告应支付给其的中介费,申请证人万宁到庭作证。证人万宁称,原告杨君与其系表兄弟,被告陈贤章系其岳父。2013年,原告因想在厦门搞建筑企业平台,需找一个有特级资质的建筑单位挂靠,后通过被告陈贤章的介绍,与江中集团谈成了挂靠事宜。被告一开始就向其表示如果介绍成功需要收取介绍费,其也将该情况在电话中告知了原告杨君,原告没有反对,说因为是合伙公司需要回去跟其他合伙��商量。后来在2014年年前,原告在厦门将分公司成立起来了。2014年4、5月份原告告诉其说被告陈贤章向他借了28万元,后其从中调解,跟原告说该给的介绍费要给,赶紧商谈出一个具体数额后,被告陈贤章借的钱多退少补,原告表示好的。原告跟陈贤章说借给陈贤章的钱是他自己个人的,介绍费应该由三个合伙人出,不应该由原告个人出,所以要求陈贤章打借条给他,陈贤章考虑到系亲戚关系,就没有在借条上记载介绍费另行结算。后来陈贤章分两次还了6万元给原告。后来大家谈介绍费的事情,没有谈成。再后来原告不停的向陈贤章要钱并打电话给其,称陈贤章还欠他22万元,零头不要了,只要还20万元。原告杨君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反映原告借款事实,因此被告应偿还借款,至于被告说的中介费应另案主张。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陈贤章向原告杨君借款之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为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确认被告已经偿还6万元,余款被告应当还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陈贤章所欠原告杨君之债务发生在被告陈贤章、焦其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陈贤章、焦其薇共同偿还。被告所辩本案所涉借款为原告给付的中介费,证据不充分,本院难以确认,对被告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贤章��焦其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君支付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贤章、焦其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代理审判员 曹 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天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