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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戴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甲,农民,户籍地广东省增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刘文,广东合众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公刑诉(2014)1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甲及其辩护人陈刘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办理延期审理手续,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戴某甲在增城区荔城街开园路中国人民银行旁的一巷内被查获,在其驾驶车牌为粤A×××××的车内查获一纸盒装的毒品5包(经鉴定,黄褐色粉末状物2包,净重260.29克,含有氯胺酮和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0.30%;白色晶体1包,净重21.93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成分;红色晶体1包,净重3.9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1包,净重0.56克,未检出甲基苯丙胺、MDA、海洛因、氯胺酮、可卡因、四氢大麻酚成分)。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化验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戴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戴某甲判处刑罚。被告人戴某甲否认控罪,辩解毒品是蓝某丙放在车上陷害其的。辩护人提出:1、指控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罪证据不足;2、举报人蓝某丙有诬告陷害被告人的嫌疑。综上,被告人戴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18时,被告人戴某甲在增城区荔城街开园路中国人民银行旁的一小巷内被民警查获,在其驾驶车牌为粤A×××××的长安微型面包车内缴获一个长方体小纸盒,内装有疑似毒品5包。经鉴定,黄褐色粉状物2包共净重260.29克,检出氯胺酮(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3%;白色晶体1包净重21.9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成分;红色晶体1包净重3.9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1包净重0.56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戴某甲于2014年8月15日被抓获归案。2、被告人戴某甲的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增城区荔城街开园路中国人民银行旁的一小巷内。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在现场扣押粤A×××××号长安微型面包1辆,在车上第二排左边座位下面搜出一个用黄色胶布裹住的长方体小纸盒,在纸盒内扣押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黄褐色粉状物2包、白色晶体物2包、红色晶体物1包。5、穗公(司)鉴(化验)字(2014)2894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黄褐色粉状物2包,净重260.2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3%;白色晶体1包,净重21.9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成分;红色晶体1包,净重3.9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晶体1包,净重0.56克,未检出甲基苯丙胺、MDA、MDMA、海洛因、氯胺酮、可卡因、四氢大麻酚成分。6、穗增公(司)鉴(DNA)字(2014)183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小纸盒内毒品包装袋的3份擦拭子未检出基因型。7、证人叶某的证言:2014年8月15日下午,我跟随民警在增城区开园路中国人民银行旁边的巷子,民警对一名可疑的男子进行检查,并对该男子驾驶的一辆车牌为粤A×××××的面包车进行搜查,在面包车第二排座位底下查获一小纸盒,内装有五包毒品疑似物,后民警将该男子带回派出所调查。经其辨认,指认被告人戴某甲就是被抓获的男子。8、证人杨某乙的证言:2014年8月14日那天我和戴某甲在一起,那一天他陪着我逛街,到了21时许他就开车送我回出租屋,然后他就要求在我房间睡觉,于是我让他在我房间睡觉,我就去与我的女性朋友一起睡。我认识他才十多天,戴某甲驾驶的是一辆白色长安微型面包车,我不记得车牌,我没有在戴某甲车上第二排座位见过一个白色的纸盒,我也从来没有在他车上第二排坐过,我也没见过他吸毒,他也没有在我的出租屋吸毒,我不知道他有没有贩毒行为。9、证人蓝某丙的证言:2013年底我在荔城街富鹏一号公馆唱K时认识了戴某甲,我见过他两次贩卖毒品给他人,我没有见过他吸毒。第一次约在2014年三、四月的一天,在荔城街富鹏一号公馆K房内,当时K房内约有六个人,戴某甲从他的手提包内拿出一小包白色晶体给“阿某”,“阿某”就给了戴某甲100元,之后“阿某”就将这包白色晶体倒到一个碟上面,用卡片将白色晶体压碎,然后“阿某”等人就用吸管将压碎的白色晶体吸进鼻孔。第二次大约是五、六月的一天晚上21时,戴某甲驾驶粤A×××××牌号的白色面包车来我住处楼下,搭我一起到皇冠酒吧唱K,去到皇冠酒吧门口把车停好之后,戴某甲就在驾驶位转身去后排拿东西,拿完之后就塞进他自己的手提包内,我们一起走上皇冠酒吧K房又见到“阿某”,戴某甲就从手提包内拿出一小包白色晶体卖给了“阿某”,“阿某”给了戴某甲100元,之后“阿某”又像上次一样与其他人吸食白色晶体。2014年8月15日下午我向民警举报戴某甲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并带警察到富某中国人民银行后面,看到戴某甲的面包车停放在该处,之后我就离开了。经其辨认,指认了被告人戴某甲,指认其亲眼见到他两次贩卖毒品,指认戴某甲驾驶的车牌为粤A×××××的白色面包车。10、证人戴某丙的证言:我弟弟戴某甲驾驶的车牌为粤A×××××白色面包车行驶证登记在我名下,这辆车是戴某甲自已买的,只有他才有车辆钥匙,我不知道戴某甲车上的毒品是从何处来的。11、被告人戴某甲的供述:我没有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2014年8月15日18时许,我从位于开园路中国人民银行附近的出租屋走到中国人民银行旁边,准备打开我停放在该处的车牌为粤A×××××面包车车门时,公安民警向我表明身份之后就对我身体、挂包和车辆进行搜查,在我的面包车第二排座位底下搜出一个黄色胶布封住的长方体纸盒,里面有五包用透明封口袋包装的毒品疑似物。民警在我面前称给我看,那两包比较大的黄褐色粉末状物连包装袋重263.3克,一包白色小颗粒晶体物连包装袋重23.5克,一小包粉红色大颗粒晶体连包装袋重4.4克,一小包白色大颗粒晶体连包装袋重1.3克。面包车是我的,行驶证登记的车主是我哥哥戴某丙,车辆平时只有我一个人使用,钥匙只有一把在我手上,没有其他人开。车上缴获的毒品不是我的,我用面包车搭载过杨某乙和蓝某乙(蓝某丙),没有搭载过其他人。杨某乙在2014年8月15日坐过我的车,坐在副驾驶位,我觉得毒品不是她遗留下来的。蓝某乙约在2014年8月7日或8日坐过我的车,当时她坐在副驾驶位,我驾车搭她到朱村路段时,她曾叫我一人下车去买水,她留在车上没有下来,我觉得是她乘我下车买水时将毒品放在车上的,因蓝某乙曾向我借过钱,我曾多次催她还钱,所以她要用毒品来陷害我。被抓前一天的晚上22时,我曾某城旧市场的朋友出租屋内吸食了毒品K粉。经其辨认,指认了被抓地点、缴获的毒品。关于被告人戴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被他人陷害、不构成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驾驶的车辆是其唯一驾驶,公安民警在其车内人赃并获,缴获涉案毒品;且车辆是相对较为封闭、独立的空间,被告人曾多次供认其仅搭载过证人杨某乙和蓝某丙,证人杨某乙和蓝某丙对此予以印证,但进一步证实,证人均系坐在副驾驶位置,并非毒品的藏匿处;被告人虽然辩解称自己被人陷害,但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背,且与常理不符,本案的证据材料足以证实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持有氯胺酮(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粉末260.29克、含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成分的晶体21.93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晶体3.9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氯胺酮(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粉末260.29克、含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成分的晶体21.93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晶体3.97克,均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艾菁审 判 员  孔小梅人民陪审员  刘容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思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