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衢民终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叶章标与叶树森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衢民终字第2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章标。委托代理人:叶文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树森。委托代理人:叶长春。上诉人叶章标为与被上诉人叶树森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的(2015)衢开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1995年5月1日,在原开化县音坑乡大路村和桥丰村部分村干部的主持调解下,原告叶章标以其使用的部分宅基地与叶华昌、叶水明、叶东洪(叶东红)使用的五神庙后39平方米的宅基地对调,双方签订了《两村集体宅基地对调合约》。2014年,原告拆旧建新,欲使用五神庙后宅基地建房。被告叶树森为阻止原告建房,将一些石头堆放在靠近村道一侧的土地上。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因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原告以其作为权利人为恢复物权的圆满状态,行使的物上请求权。而该权利不能脱离物权而存在,即本案争议焦点实质是确认该争议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属。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争议土地使用权的权属。原告只能证明其对该片(土名:五神庙后)土地中的部分(39平方米)享有权利,但不能证明该权利与被告堆放石块的地块是重合的。原告以争议土地系确认由其使用要求排除妨害,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至于原、被告双方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应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对于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叶章标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叶章标负担(已缴纳)。判决后,叶章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五神庙后宅基地一直由上诉人一户使用至今,从无争议。音铿村委会有书面证明可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同时,被告也是该片土地上存在的多个使用权利人之一,在诉争土地上堆放了石头。至于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则不能完全反映诉争土地的真实状况”是错误的。对于土地的使用者的认定,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即音铿村委会出具书面证明而法院不采信,却采信张明清的证人证言,仅凭个人证言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具有土地使用权。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法院应该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处理。原审法院即使不支持原告的诉求,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而不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堆放在上诉人在基地上的石块等杂物搬走。被上诉人叶树森答辩称:一、五神庙土地是答辩人爷爷四兄弟共有。二、上诉人所称土地对调一事,只是答辩人的堂兄弟、叔叔的那一份与上诉人对调。三、上诉人提供的土地证更加说明土地是答辩人爷爷们所有,因为当时特定的历史原因,登记土地面积要比实际面积少,当时村里的土地证都是堂爷爷与张明清丈量、填证,张明清对土地情况很清楚。四、上诉人提供的建房申请是违法的。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叶章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叶树森提供:一、开化县音坑乡音铿村书记朱小庆、村会计余坤良、村文书胡国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建房申请是叶文强强行盖章;二、开化县音坑乡音铿村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霸占村集体多处土地。上诉人叶章标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是被上诉人与村里串通编造。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土名为五神庙后的土地使用权归属问题。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土地使用权的归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处理。本案纠纷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审法院从实体上判决驳回叶章标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2015)衢开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叶章标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超英代理审判员  郑一珺代理审判员  方 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芬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