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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市法行终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付体明与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李治权行政处理决定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体明,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李治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遵市法行终字第10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付体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务川自治县人民政府),地址:务川自治县都濡镇。法定代表人周权茂,务川自治县人民政府县长。一审第三人李治权。上诉人付体明因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道真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道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付体明与第三人李治权争议位于务川自治县砚山镇砚山村街上两家房屋之间的石板巷道,在双方建新房前,该巷道长约12米,宽为1.1米。2009年2月,第三人拆旧房建新房下基础时,就该石板巷道的权属与原告产生纠纷,经砚山镇人民政府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与第三人签署了砚府民调(2009)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后被务川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务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无效。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11月24日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遵市法民二终字第22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6月20日原告就石板巷道的权属争议向务川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确权申请,务川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受理后查明,2009年第三人李治权拆除旧房建新房后,原巷道的宽度未发生改变,而原告于2010年10月拆除旧房建新房后,争议的巷道的宽度由原来的1.1米变为0.54米。2013年12月22日被告根据该巷道历史以来就是由双方共同使用的事实,作出务府行决(2013)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明确原告和第三人现在房屋之间长约12米,宽约0.54米的石板巷道的土地所有权属于砚山村集体所有,使用权由原告和第三人共同使用。原告认为第三人无权使用而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5月12日遵义市人民政府作出遵府行复(2014)42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原告不服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该案移交本院审理。一审法院认为,争议巷道历史以来都属于原告与第三人共同使用,后来在拆房建房时发生纠纷,现巷道宽度由原来的1.1米变为0.54米,该巷道对双方已经不具备实际使用价值,现仍由双方共同使用有利于保护双方房屋安全。为尊重历史和照顾现实的使用情况,由双方共同使用,既不违背法律规定,也符合客观实际。被告务川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所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付体明要求撤销务川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22日作出的务府行决(2013)3号行政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付体明承担。宣判后,付体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2014)道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2、撤销务川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务府行决(2013)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责令务川自治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3、判决被上诉人务川自治县人民政府对给上诉人几年来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补偿。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上诉人提供的两件铁证,一是务川自治县砚山镇人民政府2009年1号调解协议书,二是1993年务川自治县国土局制发的上诉人家的宅基地使用证,均证明争议巷道土地使用权属于上诉人家,一审法院未予采信。二、一审判决逻辑严重错误。一审认为“争议巷道现对双方已经不具备实际使用价值,现仍由双方共同使用有利于保护双方房屋安全。为尊重历史和照顾现实的使用情况,由双方共同使用,既不违背法律规定,也符合客观实际。被告务川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不知道该判决是用什么逻辑来的,不具备使用价值就可以把上诉人的争议巷道权属确定给第三人吗?该判决显然存在逻辑错误。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土地管理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因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属不明,尚未对该土地进行确权发证或者在确权发证过程中发生争议而产生的纠纷,本案上诉人持有的1993年宅基地使用证包含了争议巷道土地,因此本案不属于土地权属纠纷,而应当为侵权纠纷,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依据土地权属争议的进行处理存在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务川自治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上诉人上诉状内容自相矛盾,歪曲事实,其目的是争取不当利益。1、在该案件中,第三人按照砚山镇人民政府实施农村危房改造工程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了危房改造,获得了政府的补助资金,而上诉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危房改造,未获得政府的补助资金,后上诉人曾以巷道纠纷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房屋改造为由向答辩人提出过申请危房改造补助资金,未获得答辩人同意,于是上诉人将政府补助金和延误修建导致成本升高补偿费共计八万元的损失要求第三人来支付。2、上诉人所称的两件铁证,2009年1号调解协议书已经经过务川自治县人民法院,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判决所确认无效,且经过人民检察院抗诉程序未获支持,上诉人和第三人的1993年集体土地地籍档案土地登记审批表中均没有争议巷道土地的记载,争议双方也没有提供关于争议巷道的土地权属来源的其他相关证明,上诉人的陈述自相矛盾、歪曲事实的目的是争取不当利益。3、上诉人不顾争议巷道历史以来就是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公用通道这一事实,不顾答辩人在调查清楚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理以及道真县人民法院一审行政判决,主观认为该巷道是自己的财产。二、答辩人查明上诉人付体明与第三人李治权房屋相邻之间巷道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客观事实。答辩人调查知情人得知争议巷道一直以来只有上诉人和第三人两家进出,属于双方共同使用。答辩人查明,2009年第三人拆旧房建新房挖基础时,沿其老房子基础向巷道方向延伸了几十厘米,但下基脚砌砖严格按照其老房子柱子,新房建成后巷道宽度未发生变化,经实地测量巷道宽度为1.1米宽。2010年,上诉人拆旧房建新房,其房屋修建完后,巷道宽度发生了变化,经实测巷道宽度为0.54米。三、答辩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是严格按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规定开展调查取证,在充分了解事实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四、道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是在尊重客观事实,维护法律和正义下的公正判决。综上,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第三人李治权未提交书面参诉意见。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付体明主张争议巷道土地使用权的主要依据是2009年务川自治县砚山镇人民政府调解委员会砚府民调(2009)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和务川自治县国土局对上诉人房屋宅基地集体土地地籍档案土地登记审批表及相关资料。因《人民调解协议书》已经经本院(2011)遵市法民二终字第22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协议无效,对该《人民调解协议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务川自治县国土局对上诉人房屋宅基地集体土地地籍档案土地登记审批表及相关资料并不能证明包含了本案争议巷道土地,因此对于上诉人主张争议巷道土地使用权属于其所有,认为本案应为侵权纠纷而非土地权属纠纷,务川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上诉人及第三人均没有争议巷道土地权属的直接书面凭证,务川自治县人民政府经过调查查明争议巷道历史以来都属于上诉人与第三人共同使用,后来在拆房建房时发生纠纷,现巷道宽度由原来的1.1米变为0.54米,为尊重历史和照顾现实的使用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和《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一宗地由两个以上单位或个人共同使用的,可确定为共有土地使用权……”的规定,被上诉人务川自治县人民政府将争议巷道土地使用权确定由双方共同使用,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客观实际。上诉人就争议巷道土地权属向务川自治县国土局提出确权申请,务川自治县国土局依法受理后,组成调查组对本案进行调查取证,听取当事人意见,现场勘查等,在充分了解事实的基础上,形成调查报告报被上诉人审查处理,被上诉人务川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22日作出的务府行决【2013】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符合《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规定。一审法院根据2000年3月1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驳回付体明请求撤销务川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22日作出的务府行决(2013)3号行政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务川自治县人民政府对给其几年来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补偿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付体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晓东代理审判员  方 兵代理审判员  冯再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