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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1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张传夫与张元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夫,张元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1547号原告张传夫,男。委托代理人袁广福。被告张元光。原告张传夫诉被告张元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夫及其诉讼代理人袁广福、被告张元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传夫诉称,2011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35600元并书写欠房屋款356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2013年12月2日给了1800元,2015年2月16日给了2500元,现原告家人有病急需用钱,找被告催要,被告迟迟不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13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张传夫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欠房屋款:今欠张传福房屋款:35600元,即:叁万伍仟陆佰元整。张元光2011.元.21号2012年10月9日张元光2013.12.2日同日张元光给张传夫1800元2015.2.16日付张传夫现金2500元整。签名张传夫”,证明被告欠原告31300元的事实。被告张元光辩称,对原告身份及欠款条真实性无异议,该款项系房屋补偿款。2004年左右国家批给原告一块地,原告没钱盖房子,找到被告,被告便出资的1.5万元给予原告,共同将房屋盖起,约定后期共同分割房屋补偿款。房屋补偿款发放后存于原告处,被告从原告处取出7万元做煤炭生意,后期逐渐偿还。于2011年1月21日原告让被告写欠条,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书写欠条。因当初领取房屋补偿款时原告没有给予被告应分得的房屋补偿款,故被告拒绝还款。且被告于2013年2月4日给原告1000元。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张传夫向本院提交收条一张“2013年2月4号张元光给张传福壹仟元整张传福2013.2.4.给”。经审理查明,因前期被告向原告借取现金用于煤炭生意,后陆续归还,剩余35600元未还,被告张元光于2011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房屋款:今欠张传福房屋款:35600元,即:叁万伍仟陆佰元整。张元光2011.元.21号2012年10月9日张元光2013.12.2日同日张元光给张传夫1800元2015.2.16日付张传夫现金2500元整。签名张传夫”,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2月4日给原告1000元,于2013年12月2日归还1800元,2015年2月16日归还2500元。现剩余欠款30300元。上述事实有欠款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已收录案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借款事实清楚,数额明确,原告要求偿还,应予支持。被告张元光辩称该款项系当年其出资与原告张传夫共同建造的房屋拆迁后的补偿款,应先分配补偿款再计算其欠原告具体金额。经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时系原告现金支付给被告,原告对于该笔款项来源系房屋款不认可,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且该笔款项来源不影响该案借贷关系的成立,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元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传夫借款本金303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元,由原告负担19元,被告张元光负担564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文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秀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