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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行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刘文峰与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监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峰,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杭西行初字第90号原告刘文峰。被告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体育场路593号。法定代表人章一民。委托代理人谢东杰、刘莎。原告刘文峰(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告)市场行政监督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峰,被告的负责人蒋潮及委托代理人谢东杰、刘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杭西市监古函告字(2015)001号《投诉(举报)告知函》及《我局关于“谁是打鬼高手”游戏投诉不予立案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涉案告知函及情况说明),认定原告被取消获奖资格的原因是原告等人在游戏中存在刷分行为,所以对原告投诉杭州开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讯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规定要求查处的事项决定不予立案。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9日至16日在微信平台参加了由开讯公司组织的“谁是打鬼高手”的有奖游戏活动,最后获得第一名。但开迅公司认为原告存在游戏作弊行为,取消了原告的获奖资格。为此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通过杭州市工商管理热线12315进行了电话投诉,并于次日应被告要求补正了材料。后被告一直未将处理结果回复原告。2015年2月3日,原告致电被告询问进展,被告告知作不予立案处理。原告要求提供书面回复,被告未予理会。为此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寄送了涉案告知函及情况说明。2015年4月7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时告知立案情况违法;被告在原告提供足够且明显的举报证据的情况下不予立案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罚违法。诉请判令:一、撤销被告涉案告知函;二、确认被告不予立案及不予处罚的行为违法;三、被告向原告作出书面道歉;四、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涉案告知函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未按期作出行政行为。2、杭西政复决字(2015)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曾以被告行政不作为为由提起了行政复议。3、游戏分数截屏材料。证明开讯公司存在违法行为。被告辩称,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接到原告投诉,投诉内容:开讯公司搞虚假活动,要求查处。被告调查查明:2015年1月9日至16日,原告用“缇啦米稣”的微信名参加了微信公众号开讯视频发布的“谁是打鬼高手”的有奖游戏活动,该活动由开讯公司组织。游戏期间,开讯公司发现原告等人存在刷分行为,遂取消了他们的游戏成绩,将奖品颁发给了微信名为“钟馗打鬼”的陈姓用户。据此被告认定开讯公司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于2月3日口头告知原告不予立案,于2月13日制作了涉案告知函及情况说明,于2月15日将涉案告知函及情况说明送达原告。故被告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12315消费者举报记录单。证明原告举报及电话答复情况。2、涉案告知函及情况说明。3、挂号信单号及收据。证据2、3,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将不予立案的结果和理由书面告知了原告。4、调查笔录、公司营业执照、关于“谁是打鬼高手”游戏刷分鉴定说明、游戏数据、委托书、奖品发票及奖品寄送情况、内部审批材料。证明被告针对原告的投诉进行了调查。5、杭西政复决字(2015)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以被告行政不作为为由提起了行政复议,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审查后,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被告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行政处罚程序的补充规定》。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对原告的提交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没有异议。原告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5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中调查笔录有异议,被调查人员在接受询问时尚未获得开讯公司授权;营业执照真实性有异议,未年检;游戏刷分鉴定说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游戏数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数据可以随意修改,且与开讯公司发布的不一样;委托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奖品发票及奖品寄送情况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盖章;内部审批材料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盖章。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为本案审查的对象,其合法性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3,被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定。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3,原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为本案审查的对象,其合法性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中各证据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开讯公司将价值3388元的奖品颁发给了微信名为“钟馗打鬼”的游戏参与者北京的陈某及陈某并非内定人员的事实及相关的调查过程。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原告通过杭州市工商管理热线12315进行电话投诉,投诉内容为:开讯公司搞虚假活动,欺骗消费者,要求工商部门查处。被告所属的古荡工商所于同日收到该投诉,随后进行了调查,并于2015年1月27日办理了延期立案审批手续。经调查查明:开讯公司于2015年1月9日至16日在微信公众号开讯视频举办了“谁是打鬼高手”的有奖游戏活动。原告用“缇啦米稣”的微信名参加该游戏。后开讯公司认定原告等人在游戏中存在刷分的作弊行为,于是取消了其游戏成绩,将奖品颁发给了微信名为“钟馗打鬼”的游戏参与者北京的陈先生。奖品为苹果9.7英寸的平板电脑一台,价值3388元。2015年2月3日,原告打电话给被告所属的古荡工商所询问事情进展,该所工作人员口头告知作不予立案处理。原告要求提供书面回复,被告未予理会。为此原告于2015年2月6日以被告不作为为由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同日,被告办理了不予立案的审批手续。2015年2月13日,被告作出涉案告知函及情况说明,并于同年2月15日送达原告。2015年4月7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作出杭西政复决字(2015)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涉案告知函,于2015年5月13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6月设立,是主管全区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的区政府工作部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作为具有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县级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具有查处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的法定职责。《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一)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二)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千元。从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看,开讯公司组织的游戏活动确有奖品,奖品价值也未超过5000元,且奖品也颁发给了其中的游戏参与者,而该游戏参与者也非内定人员。因此被告对原告投诉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行政处罚程序的补充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办案机构应在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将结果和理由告知具名的、附有联系地址或方式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前款规定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明确要求书面告知的,办案机构应当书面告知。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收到投诉,于1月27日办理延期立案审批手续,于2月6日经负责人批准决定不予立案,于2月15日将不予立案结果和理由书面告知原告,各个环节的办理期限均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作出涉案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前述“十五个工作日”是指扣除法定节假日后的天数,从2015年1月19日起算,截止日为2015年2月9日。需要指出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所针对的是两种违法行为:一是谎称有奖;二是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至于原告关注的开讯公司对原告游戏作弊行为的认定是否正确,并不属于上述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被告不予立案决定的理由说明上欠妥当,但该说明欠妥属于表达上的错误,不属于程序瑕疵,不影响涉案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综上,被告作出的涉案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起诉无理由,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文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文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呈虹代理审判员  赵锋明人民陪审员  狄建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 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