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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思门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思门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思门,男,1984年3月2日出生,云南省勐海县人,哈尼族,文盲,农民。2013年5月6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勐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第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思门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亚萍、代理检查员肖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思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思门驾驶无牌摩托车携带毒品从勐海县打洛镇前往勐海县,当日21时20分许,行至320省道勐海至打洛老公路19公里处时遇公安机关开展公开查缉。执勤人员示意思门靠边停车接受检查,思门在距离执勤点5米处将摩托车减速后欲调头逃跑,执勤人员将其拦下检查时,思门从其腰部拿出一个白色袋子丢弃在路边,执勤人员从中查获毒品可疑物2条,遂将思门抓获。经称量,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386克。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毒品甲基苯丙胺。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思门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38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思门于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思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思门驾驶无牌摩托车携带毒品从勐海县打洛镇前往勐海县。当日21时20分许,当其行至勐海县至打洛镇老公路19公里处时遇公安机关开展公开查缉。思门见状在距离执勤点5米处驾驶摩托车调头逃跑。执勤人员当即对其进行拦截,思门遂从其腰部拿出装有毒品的白色袋子丢弃在路边,后执勤人员从该袋子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条,净重386克,遂将思门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公诉机关提交并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证实公安执勤人员抓获被告人思门,查获毒品可疑物的时间、地点、经过,其中,思门面对执勤人员检查时驾驶摩托车欲逃跑,并丢弃毒品。2、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物证照片、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在被告人思门指认下,将其所持号码为13578******手机卡1张,手机1部,无牌摩托车1辆,及涉案毒品可疑物等物证进行扣押的事实。3、毒品取样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查获的可疑物经取样送检,鉴定为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对该鉴定意见被告人思门无异议。4、辨认指认、笔录、称量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被查获的毒品在被告人思门指认下,经称量,净重386克。5、手机通话清单、通话清单分析,证实被告人思门所持手机号码案发前通话情况,其中,思门所持13578*****7号码与其供称让自己运输毒品的缅甸籍男子“老哥”使用的13238******的号码案发前有频繁通话。6、尿液检测结果及告知说明,证实经对被告人思门进行现场尿液检测,检测结果均呈冰毒阳性、吗啡阳性。对该鉴定意见被告人思门无异议。7、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思门的身份情况,以及思门于2013年5月6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勐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月9日刑满释放的事实。8、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思门供称,2014年12月2日,一名叫“老哥”的缅甸籍男子邀约其帮忙从打洛镇运输毒品至勐海县,并承诺给其人民币5000元和一辆摩托车作为报酬,其遂答应了“老哥”。12月3日17时许,其在打洛镇五分厂接到了“老哥”送来的无牌摩托车及毒品。后其驾驶摩托车携带毒品择打洛镇至勐海县老公路行驶,途中遇公安民警设卡公开查缉,其遂被民警抓获。9、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思门供称的让其运输毒品的缅甸籍男子“老哥”,因其无法提供该男子的身份信息,无法查证。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思门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进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思门构成运输毒品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思门于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思门到案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思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思门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29年11年3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付)。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86克,作案工具手机1部,无牌摩托车1辆,依法没收。摩托车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超代理审判员  黄庆伟代理审判员  刀建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咪 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