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一初字第01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张某与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1451号原告:张某,女,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刘生高,安徽省广德县杨滩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翁某某,男,住江苏省宜兴市。原告张某诉被告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星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刘生高、被告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诉称:2008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在宜兴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于2009年被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夫妻实际未能在一起正常生活。因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的事实;证据3、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判处刑罚及关押在江宁监狱的事实。翁某某辩称:同意离婚;要求原告返还金项链一只,另给付被告哥哥借款20000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本院综合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应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已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29日,张某、翁某某在宜兴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姻存续期间翁某某于2009年被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6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夫妻双方未能在一起正常生活。另查婚姻存续期间,翁某某为张某购买金项链一只。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的唯一标准。庭审时,翁某某同意离婚,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婚姻存续期间,翁某某为张某购买金项链一只,应认定为赠与,翁某某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另翁某某要求张某给付其哥哥借款20000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星龙二〇一五年七月一十六日书记员 黄阳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