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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玉美、陈传发与被告付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美,陈传发,付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00134号原告张玉美,女,1958年3月29日生,汉族。原告陈传发,男,1955年4月25日生,汉族。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诒好,南京市江宁区禄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峰,男,1975年2月24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518号招银大厦518号27楼。代表人毕伟。原告张玉美、陈传发与被告付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美、陈传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诒好、被告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美、陈传发诉称:2014年5月1日,被告付峰驾驶牌号为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沿本区宁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晨虹会所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由陈传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后电动三轮车侧翻,造成陈传发及车上乘坐人张玉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付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车辆登记在付峰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应保险。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二人伤后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151.88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3224元、误工费2538.5元、交通费195元、拖车及停车费260元,总计9909.38元。被告付峰辩称:其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原告张玉美、陈传发的合理损失,其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15时5分许,被告付峰驾驶涉案车辆沿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宁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晨虹会所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陈传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后电动三轮车侧翻,造成陈传发及车上乘坐人原告张玉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付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传发、张玉美及电动三轮车上另一乘坐人邓宇泽均不负事故责任。伤后张玉美、陈传发至南京同仁医院等处进行治疗,经医生诊断张玉美伤情为为头皮血肿、右桡骨远端骨折;陈传发伤情为头部外伤、左腕外伤。张玉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48.8元、营养费450元(15元/天,30天)、护理费2400元(80元/天,30天)、误工费1800元(60元/天,30天)、交通费100元,总计6898.8元;陈传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03.08元、误工费738.5元(以其伤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105.5元计算7天)、交通费95元、施救费及停车费260元,总计2096.58元。另查明: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付峰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2月,原告张玉美、陈传发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其二人经济损失9909.38元。审理中,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疾病诊断书、医疗费发票、工资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付峰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玉美、陈传发受伤,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二原告主张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保险公司应赔偿张玉美伤后的经济损失6898.8元;应赔偿陈传发伤后的经济损失2096.58元,共计8995.38元。对二原告主张的超出法律规定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张玉美、陈传发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总计8995.3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予以赔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玉美、陈传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付峰负担(已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张雨青人民陪审员  王春庆人民陪审员  俞金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