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01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魏桂萍与全国对台干部培训中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桂萍,全国对台干部培训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二十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1429号原告魏桂萍,女,1964年8月7日出生。被告全国对台干部培训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南街6—1号广安门大厦南楼715室。法定代表人肖欢乐,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晓燕,女,1969年8月13日出生。委托代���人吴润江,男,1964年11月21日出生。原告魏桂萍与被告全国对台干部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对台干部培训中心)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桂萍和被告对台干部培训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晓燕和吴润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桂萍诉称,我于2005年8月17日到对台干部培训中心上班,岗位先后是餐饮和保洁。双方于2008年后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其中一份终止时间2010年8月17日。合同到期后,我在被告处一直工作到2010年8月23日,被告单方做出了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在两次订立劳动合同后必须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且在第2次合同到期后,双方仍然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所以,我起诉到法院要求撤销被告做出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要求被告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依法履行。法院经过审理判决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被告在这期间故意克扣我的工资,我于2014年7月31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可是被告一拖再拖没有回复,造成我至今不能领取养老金。我在工作期间每月只休息4天,被告没有支付加班费。我没有休过带薪年休假,被告亦没有支付我带薪年休假工资。我于2013年5月16日被认定工伤10级,2014年9月11日被认定工伤8级。被告既没有给我报销相关医疗费,也没有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同时不给付我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等。因此我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支付我8级伤残的一次性补助金3823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104274元。2、要求被告为我办理退休手续,并赔偿我2014年8月7日至被告为我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退休待遇前的养老保险损失费。3、要求被告赔偿我2010年8月7日至2014年3月扣发工资(含奖金)损失26000元。4、���求被告支付我10级伤残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失业补助金34758元。5、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8月18日至2014年7月31日周六、周日加班费86746元。6、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假工资32530元。7、要求被告支付工服押金和职工手册310元。8、要求被告赔偿工伤医疗费7418.36元。9、要求被告赔偿工伤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7000元和交通费6000元。被告对台干部培训中心辩称:第1,原告魏桂萍与我培训中心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于2014年8月7日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魏桂萍应当正常办理退休手续,但其在应办理退休手续的前7天即2014年7月31日突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我单位于2014年8月5日正式通知其提供材料到单位办理退休手续,但魏桂萍拒不办理。所以,我单位不应承担经济损失。第2,原告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两次摔伤,2013年5月16日的10级伤残在前,当时魏桂萍未提出解除��动合同,双方仍然在履行劳动合同,其在劳动年龄之内未造成失业或再就业,由此,不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失业补助金。关于2014年9月11日的8级伤残所涉及的工伤保险待遇,我单位已经支付其8级伤残补助金38236元。因魏桂萍已经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人保部门规定应交回工伤证方能够享受保险待遇,一切以工伤保险基金部门审核为准。魏桂萍办理退休手续后,享受国家给予的养老保险待遇,我单位不应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第3,依据北京市人民政府(2003)第142号工资支付办法第13条规定,工资表至少保存2年备查,经查询2012年8月至2014年8月工资表和考勤表结果如下:2013年1月、2月擅闯会议室分别扣发了工资255元和425元;2013年7月因违反员工手册关于迟到早退规定扣发212.5元;2013年8月和9月因负责卫生区域不达标分别扣发90元和220元;2014年2���因事假被扣发792元。以上2013年和2014年共计扣发原告1994.5元。第4,我单位上班时间为上午8时至11时30分,下午14时至17时。每日工作6.5小时,每月休假4天,不存在加班加点情况。法定节假日正常休息,如果加班支付加班费。每年12月至次年2月属于经营淡季,其中放假的天数中含带薪年休假,正常发工资。经核实原告除正常休假外,其于2013年1月带薪休假3天、2月10天、4月1天、5月份1天、8月份2天、10月份8天和12月份20天,共计带薪年休假45天。扣除国家规定的节假日11天外,2013年原告带薪年休假34天,超过国家关于职工休假的规定。2014年3月,原告享受带薪年休假4天。4月份以后起开始休工伤假和病假,按比例分割2014年第1季度其休年假4天符合国家关于年假的规定。第5,依据北京市人保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工伤职工就医和医疗费用结算办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13条规定,要求原告提供处方底单、医疗费用收据、费用清单和申报结算凭证。我单位到社保部门给予核准报销,不能报销部分自理。再依据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第2、3、4条规定,要求原告提供需要护理的医院证明、护理费凭据、交通费凭据、住院证明,我单位将按社保部门的规定标准给予核准报销。第6,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后可退还工服押金310元。故我培训中心请求驳回魏桂萍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桂萍于2005年8月到被告对台干部培训中心上班,先后从事餐饮和保洁工作。2008年8月16日、2009年8月11日,双方分别签订了各1年期限的劳动合同书。原、被告在履行合同期间,被告按时通过银行划账的方式将月工资交付给原告。2010年7月,被告为原告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原告收到此通知书后表示其不同意终止劳动合同。同年8月2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决定不再与其续订劳动合同的证明。后原告第1次起诉到法院要求撤销对台干部培训中心出具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要求与对台干部培训中心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2011年11月16日,原告因工负伤,负伤部位或职业病名称为多发软组织损伤,腰椎间盘突出症。2013年6月6日,北京市怀柔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针对原告上述受伤情况出具的确认结论通知书显示原告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10级。2013年10月17日,原告称曾经向单位提交了要求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单位并未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工作至2014年3月。2014年3月28日,原告再次因工受伤,负伤部位或职业病名称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外侧半月板损伤、膝关节损伤。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至4月30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10天,期间单位未派人陪护。2014年4月27日、30日,原告分别从北京积水潭新兴医疗科技公司和北京积医健元假肢矫形器技术中心购买助行器和矫形器支付了440元和485元。2014年7月31日,原告再次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理由因单位无故克扣其工资,故依法提出自2014年8月2日与贵单位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8月5日,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办理退休手续材料,但原告未同意。2014年9月22日,北京市怀柔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针对原告第2次受伤情况出具的确认结论通知书显示原告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8级。2015年1月22日,原告到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主要理由为:1、申请请求的第2项不属于本委受理范围,不予受理;2、其他要求相关待遇的申请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就业年龄,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上述不予受理通知书即持诉称理由和请求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其请求赔偿的药费系自费金额并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雇佣保姆的协议书及支付保姆费7000元收据、被告收取工服押金300元和员工手册10元收据、两份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北京积水潭医院出具的住院及病历及于2015年4月30日出具的原告术后建议生活不能自理2个月,补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护理证明及购买助行器和矫形器的发票等书证。被告称单位已经支付给了原告8级和10级伤残的一次性补助金38236元和17647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提交了2012年8月至2014年7月工资表和2012年8月至2014年3月考勤表、上午8时至11时30分和下午14时至17时上班的员工作息时间表、员工退休通知书及员工手册等内容。其中工资表显示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2186.3元。考勤制度规定:1、凡超过规定的上、下班时间到岗或提前离岗即为迟到或早退,每次以1分钟为限迟到1次扣岗位津贴5%,依次类推。2、凡超过规定时间尚未到岗,而又无正当理由办理补假手续者即为旷工,旷工1次扣发岗位津贴50%。3、员工请假不论时间长短,不分什么假,除紧急情况外一律事前填写请假条逐级上报至中心分管办公室领导批准生效后方可生效。考勤表显示如下:2013年7月,原告迟到2次及早退3次,早退时间在227分以上;2013年10月,原告休息12天(包含带薪年休假5天);2014年2月,原告休息16天,出勤78小时,扣除缺勤工资792元。考勤表显示原告每月至少休息4天。2013年1月至12月,原告休息共计94天。原告认可其每周休息1天,每天工作时间为上午8时至11时30分;下午14时至17时。原告陈述上班时提前离开单位已经请过假并经领导同意,被告对其说法当庭不予认可���原告亦表示收到了单位退休通知书,之所以不同意办理的理由是如果单位将医疗费解决了就同意办理退休手续。原告表示因其住院及出院后复查等均是自行开车去的医院,故无交通费票据。因双方各持己见,故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和其提交的书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履行劳动合同时应按约按规履行其义务。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现原告要求赔偿扣发工资的问题,被告虽提出因原告擅闯会议室和卫生区域不达标扣除其2013年1月、2月和8月、9月工资共计99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供应当扣发其工资的确凿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当补发原告上述工资。原告作为劳动者确已知晓单位规章制度即应当严格遵守,因原告于2013年7月和2014年2月存在未按规定时���出勤的情形,其本人虽然陈述已经请假获批,但单位不予认可而其亦未能提供书证等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原告的陈述意见不予考虑。故该用人单位根据规章制度扣除原告上述时间的工资212.5元和792元并无不当。因原告要求赔偿的其余奖金等损失无据,故本院对于其请求的其余数额不予支持。因考勤表记载了原告于2013年享受了年休假5天的待遇,故本院对于其要求支付该年度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不予考虑。因原告于2014年在单位工作仅至8月7日,故本院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规定予以核算年休假天数并支付其当年的年休假工资。原告虽要求支付自入职始至2012年之前年休假工资,在单位不认可的情形下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其该部分请求亦不予支持。因单位同意退还原告工服押金和员工手册费用31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鉴于原告已被认定了工伤后在北京市积水潭医院住院期间和出院后支付了必要的助行器和矫形器费用、伙食补助费用和护理费并提交了相应证据,故本院其请求的此项费用依法予以考虑。原告虽然未能提供已支付了交通费的书证,但其在治伤过程中自行出车确实会发生该项费用,故本院对此依据客观事实酌情确定交通等费用的数额。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药费自费部分的内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于庭审时已经认可收到了单位支付的8级伤残一次性补助金38236元,故本院对于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原告至2014年8月7日已经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故其要求被告支付两次受伤后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失业补助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考虑到被告已经及时履行了通知原告办理退休的义务,原告拒不办理退休手续,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2014年8月7日至办理退休手续待遇前的养老保险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劳动法明确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本案原告上班时依约每月至少休息了4天,其每日工作时间仅6.5小时,每月最多工作时间169小时明显低于法定的工作时间174小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8月至2014年7月31日周六、日加班费的请求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二十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参照《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全国对台干部培训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补发原告魏桂萍工资九百九十元。二、被告全国对台干部培训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魏桂萍二○一四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六百零三元。三、被告全国对台干部培训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魏桂萍工服押金三百元和员工手册费用十元。四、被告全国对台干部培训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魏桂萍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用三百元、护理费七千元和交通费二千元,以上共计九千三百元。五、被告全国对台干部培训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魏桂萍治疗工伤期间支付的助行器费用四百四十元和矫形器费用四百八十五元。六、驳���原告魏桂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全国对台干部培训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原告魏桂萍负担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全国对台干部培训中心负担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玉英人民陪审员 王淑玲人民陪审员 刘长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雪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