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民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龙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初字第708号原告龙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漆立元,桃源县准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农民。原告龙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漆立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杨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由于家境贫寒,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尽到男人的责任,且原告身患××,家中土房倒塌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回家修理房屋,但被告一直没有回家对房屋进行修缮,致使原告无家可归,一直居住在娘家。现原告龙某认为被告无家庭责任心,曾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一直没有往来,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杨辉云负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龙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婚姻关系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为合法夫妻的情况;2、婚生子户籍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子的基本情况;3、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1份,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4、证言3份,拟证明夫妻感情不和,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的关系没有改善的情况;5、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和的相关情况。6、××证1份,拟证明原告龙某身患××的情况;被告杨辉云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上述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杨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因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尽到男人的责任,且原告身患××,家中土房倒塌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回家修理房屋,但被告一直没有回家对房屋进行修缮,致使原告无家可归,现一直居住在娘家,原告曾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一直没有往来,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原告遂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无婚前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婚生一子,原、被告家境贫寒时共同抚养子女,并将子女抚育成年。因原告身患××,原、被告在外打工时,家中房屋倒塌,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回家建房,但被告一直未予理睬,致使夫妻关系恶化,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足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龙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龙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丽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丹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