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翔民初字第00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翔民初字第00635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时永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订婚、结婚,2006年10月18日生一女孩张某甲。由于原、被告性格、生活习惯不同,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近几年被告不顾孩子及家庭,经常参与赌博,回家还殴打原告。原告曾于2014年6月8日起诉要求离婚,后原告念及孩子和家庭撤回了起诉。可是被告毫不珍惜,旧病难改,仍参与赌博,多次殴打原告。为解除不幸婚姻,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并抚养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张某某未到庭,无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证明;2、手机照片5张。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当事人无异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订婚,同年11月13日依法登记结婚,2006年10月18日生一女孩张某甲,现在本村上小学。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殴打过原告。2014年6月9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7月7日经法院调解和好,后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在家带孩子。过年后双方又产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孩子,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有殴打原告的行为,伤害了夫妻感情,形成婚姻纠纷。原、被告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相互关心,夫妻还有和好可能;另外也应当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维持家庭,给孩子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时永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贾建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