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终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丁丁、任宇鹏、史文豪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文豪,杨丁丁,任宇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终字第242号原公诉机关沁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文豪,男。2014年7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沁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10日经沁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沁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源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丁丁,男。2014年7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沁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10日经沁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沁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29日经沁源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任宇鹏,男。2014年7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沁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10日经沁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沁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29日经沁源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沁源县人民法院审理沁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丁丁、任宇鹏、史文豪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沁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史文豪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治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焦秀文、宋世剑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史文豪及其诉讼代理人任龙庆、原审被告人杨丁丁、任宇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7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杨丁丁、任宇鹏、史文豪在哈尔滨啤酒节沁源县沁河镇常青市场阿飞烧烤摊吃烧烤时与烧烤摊老板裴晓飞因喝酒唱歌一事发生口角,杨丁丁先与裴晓飞厮打,杨在裴脸上打了一拳后,裴在杨胸部打了一拳,杨又在裴脸部打了两拳,任宇鹏和史文豪也在裴身上和脸部乱打,后三被告人将裴晓飞打倒在地,致使裴脑部受伤。经沁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裴晓飞颅内出血,属重伤二级;脑挫裂伤,属轻伤一级;枕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属轻伤二级;头皮血肿,右眉工皮肤裂伤,属轻微伤。经沁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裴晓飞的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史文豪已赔偿被害人裴晓飞医药费120000元。被告人杨丁丁、任宇鹏已与被害人裴晓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款项现已全部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杨丁丁、任宇鹏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害人裴晓飞分别于2015年4月14日、4月21日、4月28日提出对任宇鹏、杨丁丁、史文豪的附带民事诉讼撤诉申请,本院于4月27日作出(2015)沁刑初字第l3号-1、(2015)沁刑初字第13号-2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准许裴晓飞对杨丁丁、任宇鹏的撤诉,于4月29日作出(2015)沁刑初字第13号-3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准许裴晓飞对史文豪的撤诉。2015年4月17日、4月21日,向沁源县司法局送达委托调查函,对杨丁丁、任宇鹏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委托调查。沁源县司法局分别于4月28日、4月29日向本院送达(2015)沁司矫调字018号和(2015)沁司矫调字019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均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前科劣迹调查表、接受证据清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银行凭证、收条、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被害人裴晓飞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杨丁丁、任宇鹏、史文豪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杨丁丁、史文豪、任宇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三被告人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被告人杨丁丁、任宇鹏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沁源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可对被告人杨丁丁、任宇鹏判处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丁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二、被告人史文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被告人任宇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判后,原审被告人史文豪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与任宇鹏、杨丁丁在原审已对受害人作出相应赔偿,确有悔罪之意,并配合调查案件,不致再危害社会,而原审对三人的刑罚不同,且未写明不同量刑的理由和依据。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23时许,原审被告人杨丁丁、任宇鹏、史文豪在哈尔滨啤酒节沁源县沁河镇常青市场阿飞烧烤摊吃烧烤时与烧烤摊老板裴晓飞因喝酒唱歌一事发生口角,杨丁丁先与裴晓飞厮打,杨在裴脸上打了一拳后,裴在杨胸部打了一拳,杨又在裴脸部打了两拳,任宇鹏和史文豪也在裴身上和脸部乱打,后三被告人将裴晓飞打倒在地,致使裴脑部受伤。经沁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裴晓飞颅内出血,属重伤二级;脑挫裂伤,属轻伤一级;枕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属轻伤二级;头皮血肿,右眉工皮肤裂伤,属轻微伤。经沁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裴晓飞的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另查明:案发后,原审被告人史文豪已赔偿被害人裴晓飞医药费120000元。原审被告人杨丁丁、任宇鹏已与被害人裴晓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款项现已全部履行,被害人对原审被告人杨丁丁、任宇鹏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害人裴晓飞分别于2015年4月14日、4月21日、4月28日提出对任宇鹏、杨丁丁、史文豪的附带民事诉讼撤诉申请,原审法院于4月27日作出(2015)沁刑初字第l3号-1、(2015)沁刑初字第13号-2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准许裴晓飞对杨丁丁、任宇鹏的撤诉,于4月29日作出(2015)沁刑初字第13号-3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准许裴晓飞对史文豪的撤诉。2015年4月17日、4月21日,向沁源县司法局送达委托调查函,对杨丁丁、任宇鹏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委托调查。沁源县司法局分别于4月28日、4月29日向原审法院送达(2015)沁司矫调字018号和(2015)沁司矫调字019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均适用社区矫正。再查明,本院审理期间,原审被告人史文豪出具悔过书,认罪悔罪,其亲属与被害人裴晓飞亲属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史文豪在已赔偿12万元的基础上,再赔偿裴晓飞47万元;赔偿款项现已全部履行,被害人裴晓飞已对史文豪出具了谅解书。同时,沁源县、长治市司法局分别于2015年6月17日、19日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委托调查复函,对史文豪个人情况、社会背景、一贯表现作出评估,意见为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佐证: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证明本案的案件来源系王丽媛(被害人裴晓飞妻子)报案。2、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犯罪嫌疑人照片、前科劣迹调查表,证明杨丁丁、史文豪、任宇鹏个人基本情况、到案方式为传唤、体貌特征及无前科劣迹。3、接受证据清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伤情照片,证明案发后,被害人妻子向侦查人员提供裴晓飞诊断证明书,经沁源县人民医院诊断,被害人裴晓飞的伤情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性颅内血肿;右侧额叶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头皮裂伤、头皮血肿。经山西省人民医院诊断,被害人裴晓飞的伤情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额脑出血、后颅窝急性硬膜外血肿,右侧眉弓、头皮裂伤的情况。4、户籍证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害人裴晓飞及证人田亚飞、侯萍、张敏、王丽媛、史海龙、郭晓峰的基本情况。5、情况说明、银行凭证、收条,证明被害人裴晓飞因言语含糊不清,沁源县公安局无法对裴晓飞进行询问。自2014年7月20日至11月26日,被害人裴晓飞父亲裴玉文陆续收到杨丁丁12万元医药费、史文豪12万元医药费、任宇鹏13万元医药费。6、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证明2014年8月15日,经沁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裴晓飞脑挫裂伤并颅内出血,阶段性鉴定为轻伤一级;枕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属轻伤二级;头皮血肿,右眉弓皮肤裂伤,属轻微伤。10月15日,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裴晓飞颅内出血,属重伤二级;脑挫裂伤,属轻伤一级;枕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均属轻伤二级;头皮血肿,右眉弓皮肤裂伤,均属轻微伤。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沁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裴晓飞的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8、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9、田亚飞、王丽媛、郭晓锋、杨斌辨认笔录,证明经其辨认,照片上的男子任宇鹏、史文豪、杨丁丁,就是殴打被害人裴晓飞的犯罪嫌疑人。10、被害人裴晓飞陈述,证明2014年7月19日晚上,有三个不认识的男的在其开的烧烤摊上吃饭,吃到中间有人叫其过去,有一个男的让其喝酒并唱一首歌。其喝了一杯酒并唱了一首歌,记不清其中的一个男的又让其喝酒唱歌,其不喝也不想唱就吵了起来,不知道谁在其右眼打了一拳,后来又上来好几个人把其打倒在地,有人在腿上踢,有人打头、揪住头在地上磕,后来什么情况其记不清了。11、证人侯萍证言,证明2014年7月19日晚,其与丈夫杨丁丁、还有任宇鹏、史文豪一起在常青市场内吃烧烤,后杨与卖烧烤的男子发生口角并打了起来,其不知道那名男子是如何倒地的。12、证人杨斌证言,证明2014年7月19日23时许,在常青市场阿飞烧烤摊有三个男子对裴晓飞进行殴打,其过去拉架了,其没有看到是谁将裴打倒在地的,裴的面部眉骨处和后脑勺受伤流血了。13、证人田亚飞证言,证明2014年7月19日晚,在常青市场其和裴晓飞共同经营的阿飞烧烤摊上,有三个男子与裴发生口角对裴进行殴打,其中一人将裴打倒在地,裴的头部受伤了,当晚其和裴妻子将裴送往沁源县人民医院救治。14、证人张敏证言,证明2014年7月19日晚,在常青市场吃烧烤的地方,杨丁丁与一名男子因喝酒、唱歌等问题发生争执,后双方打起来,杨丁丁、任宇鹏、史文豪三人都参与打那个人,最后是任宇鹏将那个人打倒在地。15、证人王丽媛证言,证明2014年7月19日晚,在常青市场其丈夫裴晓飞经营的烧烤摊上,有三个吃烧烤的男子因喝酒、唱歌等问题和裴发生争执,拳打脚瑞将裴打倒,裴头朝上摔倒在地上后头部受伤。16、证人史海龙证言,证明2014年7月19日晚11时许,在常青市场啤酒节场地处有三名年轻男子在打另一名男子,将男子打倒在地后就起不来了。17、证人郭晓锋证言,证明2014年7月19日晚11点多,在常青市场啤酒节场地有三名男子对裴晓飞进行殴打,把裴打倒在地致后脑部受伤,裴被田亚飞和王丽媛送到医院救治。18、魏炳琨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7月19日23时许,杨丁丁称要向其报案但并未说案情情况。19、原审被告人杨丁丁供述,证明2014年7月19日晚23时许,其与任宇鹏、史文豪在常青市场烧烤摊殴打了一名男子,该三人是用拳头在那名男子脸上和身上打的,那名男子是如何倒地的其不清楚。20、原审被告人任宇鹏供述,证明2014年7月19日晚23时许,其与杨丁丁、史文豪在常青市场烧烤摊殴打了一名男子,该三人是用拳头在那名男子脸上和身上打的,那名男子是如何倒地的其不清楚。21、原审被告人史文豪供述,证明2014年7月19日晚,其与杨丁丁、任宇鹏等人在常青市场的烧烤摊吃饭,后与一个不认识的人发生了争执,其和杨、任三人对该名男子进行了殴打,后该名男子倒在地上受伤了。22、和解协议、收据及谅解书,证明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原审被告人史文豪亲属在已赔偿12万元的基础上,再赔偿47万元,被害人裴晓飞亲属在协议达成后已收到47万元赔偿款并出具谅解书的情况。23、调查评估意见书、委托调查复函,证明沁源县、长治市司法局分别于2015年6月17日、19日对原审被告人史文豪个人情况、社会背景、一贯表现作出调查评估,意见为适用社区矫正的情况。24、悔过书,证明原审被告人史文豪认罪悔罪的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文豪、原审被告人杨丁丁、任宇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史文豪对因琐事与被害人裴晓飞厮打,致被害人裴晓飞脑部重伤的事实供认不讳,与在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其构成本罪。上诉人史文豪案发后,在原审期间主动赔偿被害人裴晓飞损失12万元,证据充分,查证属实。对此,原审在量刑时,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结合原审被告人杨丁丁、任宇鹏的赔偿及取得谅解等情况,依法对其三人判处相应刑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程序适当。鉴于上诉人史文豪系初犯偶犯,本院审理期间出具悔过书,认罪悔罪,其亲属与被害人裴晓飞亲属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再赔偿被害人裴晓飞损失47万元,并已取得谅解,同时,司法行政机关出具适用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且以上证据材料均经庭审核对无异,应予认定。故对其处刑,应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比照原审被告人杨丁丁、任宇鹏的判处,在原判基础上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予宣告缓刑。上诉人史文豪所提“改判上诉人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合理,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沁源县人民法院(2015)沁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被告人杨丁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任宇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撤销沁源县人民法院(2015)沁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史文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文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冠晋代理审判员 姬国强代理审判员 刘大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魏 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