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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立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厦门百叶工贸有限公司、景德镇开门子陶瓷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二审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百叶工贸有限公司,景德镇开门子陶瓷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景立终字第3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厦门百叶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165号1002室,组织机构代码79808358-2。法定代表人:陈丽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林建兴,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梦魇,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景德镇开门子陶瓷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德镇市昌江区瓷都大道新风路路口(焦中大楼),组织机构代码:71658376-6。法定代表人:陈文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浩,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厦门百叶工贸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2015)昌鱼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厦门百叶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主张:请求撤销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2015)昌鱼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裁定,变更裁定支持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将本案移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事实和理由为: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被上诉人景德镇开门子陶瓷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景德镇开门子陶瓷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厦门百叶工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元月6日签订《焦炭购销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发生争议,双方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由合同签订地法院裁决”,该合同签订地为江西省景德镇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景德镇开门子陶瓷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原告首先向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双方协议约定,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厦门百叶工贸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闫志海代理审判员  盛 强代理审判员  陈 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剑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