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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商终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张玉东与董来元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玉东,董来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终字第4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东,男,197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郝作法,济南长清天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来元,男,1956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马峰,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上诉人张玉东因与被上诉人董来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5)长商初字第395号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董来元与张玉东系邻村村民。2014年7月,张玉东以其承包的工程急需绿化为由找到董来元,后董来元为张玉东购买树苗并栽种完毕。为此,张玉东欠购买树苗款及栽种树苗人工费共计5万元。2014年7月11日,张玉东向董来元出具字据一份,载明:“15天内北汝山体治理种植树苗款5万元整;欠款人:张玉东;2014.7.11号。”董来元为要求张玉东支付欠款5万元、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诉至法院,双方形成诉讼。另查,张玉东向董来元出具字据后,其已向董来元偿还欠款2万元。诉讼中,董来元要求张玉东支付的利息,系自2014年7月11日(出具字据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欠款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张玉东向董来元出具的字据的性质实为欠据,其中张玉东明确表示欠董来元款5万元,张玉东已向董来元支付欠款2万元,现尚欠董来元款3万元未付。故董来元要求张玉东偿还欠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张玉东未及时向董来元支付欠款系违约,董来元要求张玉东自2014年7月11日(出具欠据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欠款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张玉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张玉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来元欠款3万元。二、由被告张玉东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欠款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向原告董来元支付利息,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元减半收取309元,由被告张玉东负担。上诉人张玉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2年9月份,我转包了北汝山体和齐庄山体种树绿化工程,经双方协商由董来元干,且双方签订山体绿化种树承包合同,种植的标准要求和报酬均按长清区国土局的标准支付董来元,我只提取8%的管理费。购买树苗款及栽树苗的人木费等费用均由董来元垫付。2014年7月份施工中,董来元称其经济困难,向我借款5万元,又因我暂时没有现金就为董来元出具欠据,2014年7月11日出具欠条后,我于2014年10月27日给了董来元2万元,剩余3万元,因董来元栽树标准不合格,成活率低,我要求董来元进行补栽,但其未补栽,最终导致我个人买树苗找人补栽,为此我保留另案起诉董来元赔偿相关损失的权利。综上,我向董来元出具的欠据,不是欠董来元购买树苗和劳务费的欠款,而是董来元因干此工程向我的借款。由于双方的承包工程还未有验收结算,也不到约定的付款时间,因此,董来元一审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1、驳回董来元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董来元承担。被上诉人董来元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玉东上诉,维持原判。一、欠条和合同没有关系,如果有关系张玉东不会给我打这个欠条,到最后与合同一起结算。二、张玉东所说的借款与事实不符,张玉东打的条是我在种完树后。三、在欠条中张玉东承诺15天内付款,当时并没有约定其它条件,如果存在其他条件,欠条上会注明。另外,张玉东打条是欠款数额和种植树苗情况的认可。四、张玉东打完欠条后15天内没有给付款,后来只给了2万元,再后来以资金紧张为由,不再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董来元凭张玉东出具的欠条向其主张权利,张玉东对其出具欠条的事实认可,原审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张玉东在二审称其系借款给董来元,其该诉称与欠条约定不符,且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另,本案所涉及欠条与双方山体绿化种树承包合同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因山体绿化种树承包合同产生的纠纷可另案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618元,由上诉人张玉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萍审 判 员  宋海东代理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天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