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孙某元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元,孙某红,李某军,孙壮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元,男,194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新邵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新邵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孙某红,男,197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新邵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李某军,男,197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新邵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孙壮某,男,194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新邵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元、孙某红、李某军、孙壮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采纳公诉机关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倩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霄担任记录。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丽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元、孙某红、李某军、孙壮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元系被告人李某军的岳父、被告人孙某红的叔父、被告人孙壮某的哥哥。2014年9月20日下午,被害人孙某安因怀疑孙某元背后讲其偷东西,便谩骂和威胁孙某元。孙某元将情况告知村干部石某某,石某某对双方进行调解并达成口头协议。期间,孙某元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军、孙某红、孙壮某回家共同处理此事。当晚,孙某元、孙某红、李某军、孙壮某携带柴刀、钢筋等物前往孙某安家,见孙某安语气不好,孙某元等4人便对孙某安实施殴打。其中孙某元持柴刀砍伤孙某安的腿部,孙某红、李某军持钢筋殴打孙某安胸部、背部等部位,孙壮某对孙某安踢了几脚。经鉴定,孙某安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十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元、孙某红、李某军、孙壮某自动向新邵县公安局投案,并与被害人孙某安达成协议,除付清孙某安的医药费外,另赔偿孙某安各项损失4.5万元,取得了孙某安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元、孙某红、李某军、孙壮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和解协议、领条、报告及户籍证明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证人石某某、戴某某、孙某安、孙某华、刘某华、孙某国、孙彬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安的陈述,被告人孙某元、孙某红、李某军、孙壮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均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元因口角纠纷纠集被告人孙某红、李某军、孙壮某故意持械共同伤害他人身体,造成1人轻伤的后果,孙某元、孙某红、李某军、孙壮某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孙某元、孙某红、李某军、孙壮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孙某元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孙某红、李某军、孙壮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孙某元、孙某红、李某军、孙壮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孙某元、孙某红、李某军、孙壮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根据孙某元、孙某红、李某军、孙壮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新邵县司法局出具的对孙某元、孙某红、李某军、孙壮某予以社区矫正的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孙某元、孙某红、李某军、孙壮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对孙某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孙某红、李某军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孙壮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孙某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李某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孙壮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四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钟倩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彭 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