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卓维清与李福高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卓维清,李福高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5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卓维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福高。上诉人卓维清因与被上诉人李福高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永善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1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卓维清与李福高所争议的土地,2013年7月11日征收时,永善县国土局将该地的实物指标登记在李福高名下,补偿款53070.96元已兑现。该地被征收后,卓维清持永善县荒山有偿使用证和合同书提出异议,认为登记给李福高的土地,已于1995年8月20日有偿出让给了卓维清,要求返还补偿款并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调解决,当事人协调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卓维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92.00元,退还卓维清。裁定书送达后,卓维清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5)永民初字第116号民事裁定,指令永善县人民法院审理。其主要上诉理由:本案李福高冒名申报登记并领取属于上诉人家庭被征收的补偿款,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管辖范围,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不属人民法院管辖范畴,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撤销原裁定,指令永善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被上诉人李福高作了服从裁定答辩。本案在二审诉讼中,除上诉人对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有异议外,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原裁定驳回卓维清的起诉是否恰当。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关于此焦点问题。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卓维清持有荒山有偿使用证和合同书以证明其对争议地被征收后享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而在2013年7月11日征用争议的土地时,永善县国土地局将该土地的实物指标登记在李福高的名下,并向李福高发放土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偿费,是政府部门的行政行为,现该征地补偿的行为并未被撤销。该争议土地的权属是否发生变更应由政府进行确定,因此,该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卓维清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卓维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荣祥审 判 员 宋明涛代理审判员 王 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