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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民初字第1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刘大显与施振芳、浙江亲和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丽水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大显,施振芳,浙江亲和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丽水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民初字第1383号原告:刘大显。委托代理人:陈丹青。被告:施振芳。被告:浙江亲和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丽水分公司。负责人:张恒。委托代理人:胡凤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占志伟。委托代理人:郑威。原告刘大显与被告施振芳、浙江亲和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丽水分公司(以下简称“亲和货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丽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发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大显及委托代理人陈丹青、被告施振芳、被告亲和货运的委托代理人胡凤川、被告人保财险丽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威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大显起诉称,2014年7月15日,原告��大显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永康市芝英二期工业区沿万宇路往杜山头方向行驶,途经伟泰路交叉路口时,与路口右方由被告施振芳驾驶的行驶证登记为亲和货运所有的浙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伟泰路由北往南往永康市区方向行驶至该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原告刘大显受伤的交通事故,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施振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大显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缙云县田氏伤科医院住院治疗,病情稳定后,原告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势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误工时限等作出评定,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69348.85元。请求判令:一、由被告施振芳、亲和货运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9348.85元(赔偿清单:医疗费21809.85元、营养费60×62=3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30=1110元、护理费150×150=22500元、误工费210×(7625÷30)=53375元、交通费740元、鉴定费840元、施救费505元、汽车修理费61749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69348.8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丽水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将上述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情况、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3、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金华市中心医院病历、缙云县田氏伤科医院病历、院记录、医疗发票10张、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的医疗经过、医疗费用。4、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证明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时期及化去���定费用。5、劳动合同2份、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1份、证明1份、考勤表、工资领款凭证,证明原告在永康市金谷电器厂工作及月工资发放情况。被告施振芳答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我是为亲和货运工作时发生事故的。被告亲和货运答辩称,施振芳确实是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预交交警队2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丽水公司答辩称,医疗费应扣除2322.56元非医保用药,护理费按照150元/天过高,对误工天数无异议,但对误工标准254元/天的标准不予认可,应按农标计算,刘大显并无伤残,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鉴定费系原告举证需要,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交通费证据不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经各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人保财险丽水公司对工资表、考勤表的客观性、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明显是手写,证据效力有��,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诉请,本院认为,结合永康现状,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在永康城区务工,其误工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111元/天计算。对被告亲和货运提交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庭审核,被告预交交警队20000元,其中6347元转到医院用于原告的医疗费。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5日,原告刘大显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永康市芝英二期工业区沿万宇路往杜山头方向行驶,10时30分许,途经伟泰路交叉路口时,与路口右方由被告施振芳驾驶的浙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伟泰路由北往南往永康市区方向行驶至该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二车车损、原告刘大显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25日,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作出永公交认字[2014]第7822号事故认定,原告刘大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施振芳负事故的次要责��。原告刘大显因本次事故造成左肱动脉断理解、左头静脉断裂、左桡神经、正中神经、尺神经损伤、左肱二头肌断裂、左肱肌断裂、头皮裂伤,经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缙云县田氏伤科医院、金华市中心医院治疗,在缙云县田氏伤科医院住院37天,共化去医疗费21809.85元。2015年4月29日,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永鉴字第58号鉴定意见,刘大显在2014年7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其误工损失日建议为21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150日。另查明,浙K×××××号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亲和货运,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丽水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被告施振芳系被告亲和货运的职工,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亲和货运已支付原告6347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各方对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施振芳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大显受伤,被告亲和货运作为被告施振芳的工作单位,对外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其承担。原告刘大显的误工标准,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定其误工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111元/天计算,按210天计算为23310元。原告刘大显的护理费,住院期间37天按150元/天计算为5550元,非住院期间113天按全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年÷365天=14972.5元,合计20522.5元。浙G×××××号小型客车的车辆损失应由其车辆所有人主张权利。被告人保财险丽水公司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予以采纳,确定非医保用药为总医疗费的5%计1090.5元。原告刘大显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1809.85元、营养费60天×62元/天=3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30元/天=1110元、护理费20522.5元、误工费23310元、交通费74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72052.35元。被告��保财险丽水公司作为浙K×××××号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大显各项损失共计54572.5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扣除非医保和鉴定费后按30%计算)赔偿原告刘大显各项损失共计4412.81元,二项合计58985.31元。非医保用药1090.5元和鉴定费840元,计1930.5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亲和货运承担30%赔偿责任计579.15元,已付6347元,应返还被告5767.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大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8985.31元(其中5767.85元支付给被告浙江亲和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丽水分公司,余款53217.46元支付给原告刘大显),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浙江亲和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丽水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大显医疗费、鉴定费579.15元,多付的5767.85元已在上述第一项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代为返还。三、驳回原告刘大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元,由原告刘大显负担350元,由被告浙江亲和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丽水分公司负担2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发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赵 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