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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成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91号原告成某某,女,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许日升,南安市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黄某某,男,196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成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文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日升、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离异再婚,两人于2006年6月间经人介绍相识即同居生活,并于2007年6月24日生育女儿黄某甲,现在厦门市湖里区就读小学。2008年4月22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没有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严重不合,缺少共同语言,相处感情冷淡。被告性格偏执、作风懒散、嗜好赌博,不能正确对待婚姻家庭生活,且缺乏责任心,对原告母女缺少关爱,不负担家庭及孩子的生活、学习,不尽夫妻家庭义务,由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长期分居,互不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13年5月1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被告表示愿意自行协议离婚而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双方未能就子女抚养达成协议。原告又于2014年3月19日再次起诉离婚,法院于2014年4月24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依旧没有往来,故原告再次依法起诉。现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黄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1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黄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前有经过了解,婚后感情很好,双方不存在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的情况,被告也不存在赌博、性格偏执等情况;原告系因受他人勾引,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才于2014年4月起诉离婚,后双方于2014年5、6月间开始分居。现婚生女黄某甲在原告处,随原告生活,但被告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成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均属离异再婚,双方于2006年6月间经人介绍相识后即同居生活,并于2007年6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08年4月22日,双方在南安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曾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又以双方愿自行协商处理纠纷为由撤回诉讼。2014年3月24日,原告再次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恢复,故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1份、被告黄某某及女儿黄某甲《户口簿》1份、原、被告的《结婚证》2本、黄某甲《出生医学证明》1张、本院(2013)南民初字第3471号民事裁定书1份、(2014)南民初字第1788号民事判决书1份,和本院根据被告申请委托的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华闽司鉴(2015)物鉴字第17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为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受他人勾引,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但其提供的录音录像资料证明对象不明,且原告不予承认,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其提供的录音录像资料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成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婚后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纠纷,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夫妻感情未能恢复。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之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之离婚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的婚生女黄某甲长期跟随原告生活,从照顾孩子的生活习惯及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婚生女黄某甲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故对原告要求婚生女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依法负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根据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生活消费支出等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黄某某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500元。被告黄某某依法享有探望婚生女黄某甲的权利,原告成某某有协助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成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黄某甲由原告成某某抚养,被告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每个月支付给原告成某某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女黄某甲年满18周岁止,子女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第一年的支付时间为判决生效次月的1日,以后每年的支付时间为当年的1月1日;三、被告黄某某享有探望婚生女黄某甲的权利,探望时间为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每个月的第一个、第三个星期日,原告成某某有协助的义务;四、驳回原告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文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佳宝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第8条: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第11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于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