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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沈明祥与东台市交通运输局、东台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沈明祥,东台市交通运输局,东台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杨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11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明祥。委托代理人:徐赞。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台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东台镇范公北路。法定代表人:刘晔,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小青,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台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东台镇新东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孙中文,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凯。再审申请人沈明祥因与被申请人杨凯、东台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东台交通局)��东台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台工程公司)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民终字第2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沈明祥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的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却以有关合伙纠纷的法律处理本案,其适用的法律与案件的性质明显不符。2.本案应当优先适用合同法中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法律和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但是一、二审法院却适用最高院关于民法通则的相关意见处理,在未查清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及承包人与转包人之间工程款结算问题的基础上,就作出了发包人、承包人无须支付工程款的错误判决。3.一、二审法院在未查清工程款结算情况的基础上,直接判决东台交通局、东台工程公司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违反了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综上,沈明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东台交通局辩称:一、二审法院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作出了恰当的判决。东台交通局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东台市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是东台市市委和市政府联合发文设立的临时机构,与东台交通局无关,沈明祥在一、二审及申请再审中均不应当将东台交通局列为当事人。综上,请求驳回沈明祥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查明:2009年11月,东台市县道危桥改造办公室与东台工程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一份,东台市县道危桥改造办公室作为业主根据东台市工程建设项目中标通知书将头富线一沟桥、三沟桥、四沟桥、五沟桥���造工程发包给东台工程公司。东台工程公司将上述工程以公司内部公开竟标的方式,交由杨凯具体实施,双方签订了《东台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内部工程项目经济责任制》。杨凯因与沈明祥进行了N36合同段工程的合伙,双方决定再次合伙施工头富路四、五沟桥工程,并约定利润共同分配。头富路四、五沟桥工程于2010年11月底完工。2010年10月28日,杨凯向沈明祥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暂欠沈明祥头富路四、五沟桥工程人工费、材料费、利润合计人民币壹拾肆万贰仟柒佰叁拾陆元,按业主拨款方式7、2、1,2010年付壹拾万元整、2011年付贰万捌仟元整、2012年付清余款壹万肆仟柒佰元,此据,杨凯。”双方同时对原合伙的N36合同段工程也进行了结帐,杨凯亦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沈明祥广唐公路N36标工程款合计伍拾捌万捌仟陆佰贰拾柒元整(588627),按工程业主拨款方式6、2、2付款,其中,2009年已付款叁拾柒万元整,余款2010年应付壹拾万零玖佰元整、2011年应付壹拾壹万柒仟柒佰贰拾伍元、(已付37万,2010年应付100900,2011年应付117725。)此据,杨凯。”沈明祥因向杨凯催要欠款未果,诉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杨凯、东台交通局、东台工程公司给付头富路四、五沟桥工程款79636元。杨凯称根据两张“欠条”其应给付沈明祥731363元,而自2009年-2012年期间其共给付沈明祥849000元,已超付了工程款。就其辩称的超付工程款部分,杨凯曾于2013年10月起诉要求沈明祥返还多付款及利润计237507元,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124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杨凯的诉讼请求,杨凯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盐民终字第079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凯举证���款的情况如下:2009年9月4日付现金60000元、2009年10月1日付现金150000元、2009年11月10日付现金50000元,2010年2月12日(2009年春节前)银行汇款40000元,共计300000元。杨凯陈述因“欠条”中注明2009年已付370000元,则应免除2009年的举证责任。2010年10月28日前的付款为:2010年4月2日银行汇款20000元、2010年4月27日银行汇款20000元、2010年5月8日银行汇款10000元、2010年5月26日银行汇款2000元、2010年5月29日银行汇款3000元、2010年6月7日银行转账100000元、2010年6月9日银行汇款5000元、2010年7月8日银行汇款20000元、2010年8月7日银行汇款5000元、2010年8月26日银行汇款5000元、2010年8月28日银行汇款5000元,合计195000元。2010年10月28日后付款为:分别为2010年11月5日银行汇款5000元、2011年2月1日银行汇款10900元、2012年1月22日银行汇款25000元,2011年1月21日沈明祥的收条,载明“今收到杨凯广塘公路N36标2010年下欠应付20%保质金、工程款(现金柒万零玖佰元+网上银行转帐叁万元整)合计人民币壹拾零万零玖佰元整(100900)。”合计141800元。双方争议的款项为:1、杨凯陈述2012年11月2日给沈明祥现金19000元,沈明祥不予认可;2、证人陈某所证明2012年春节前的年28夜(2012年1月22日)给付沈明祥现金30000元,沈明祥承认送款事实,但否认收款事实;3、证人李某到庭证明2011年1月上旬,杨凯向其借款50000元给付沈明祥,沈明祥认可收到50000元,但认为包含在2011年1月21日出具的100900收条中;4、杨凯陈述于2010年3月20日、2010年11月8日从网上银行转帐1200元、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于2010年10月28日前的汇款,沈明祥认为已经结算,结算后只有370000元是给付N36合同段的工程款。2011年1月21日其出具的收条收到100900元,印证了杨凯2010年10月28日“欠条”中的还款计划,另认可2011年1月22日收到杨凯现金20000元,未出具收条。对于沈明祥本案的诉讼请求,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1396号民事判决:一、杨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沈明祥31836元。二、驳回沈明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沈明祥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盐民终字第237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沈明祥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杨凯从东台工程公司处承接本案头富路四、五沟桥工程后,与沈明祥合伙完成施工,对于合伙的成本与利润,双方经结算后,由杨凯向沈明祥出具了欠条,该欠条的性质为双方合伙关系结算后形成的分配协议。分配协议的合同双方仅为沈明祥与杨凯。沈明祥依据该欠条要求还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只能向杨凯主张承担未履行该分配协议的责任。故一、二审法院对沈明祥要求东台交通局和东台工程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又因二人之间的合伙关系,与杨凯基于承揽工程和东台工程公司、东台市县道危桥改造办公室之间形成的施工合同关系,为不同的法律关系,故二审法院认为后者三方之间工程款是否结算完毕,与沈明祥本案的诉讼请求之间没有直接联系,亦无不当。综上,沈明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沈明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葛晓明代理审判员  陈 皓代理审判员  王 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戚亦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