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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才某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玉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才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玉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玉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才某,别名:索某某某,男,1997年1月7日出生,藏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玉树市上拉秀加吉娘移民社区**号三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玉树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吾某某某,女,指定辩护人白明,青海松海(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青海省玉树市人民检察院以玉市检刑诉字(2015)第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才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被告人才某系未成年人,依法不公开审理了本案。玉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美玛永措、助理检察员仁青巴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才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吾某某某、辩护人白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才某伙同旦某某某(未成年)、求某(在逃)在玉树市新寨村79号居民家中实施盗窃,盗得佛像三尊、录音机一台、佛珠两串、项链一串、手镯一个。2、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才某伙同旦某某某(未成年)在玉树市扎西科德宁弄南巷495号居民家中实施盗窃,盗得虫草80根,将80根虫草以每根23元的价格进行销赃,所得赃款1840元已挥霍。3、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才某伙同旦某某某(未成年)、昂文罗松(在逃)在扎西科巴塘移民区被害人更某家中盗得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和手机一部,追回赃物笔记本电脑经玉树州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为人民币3880元。赃物己退还给失主。4、2014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伙同旦某某某(未成年)在布青达移民区被害人才某家中实施盗窃,盗得DAXIAN蓝色手机一部、佛珠两串、TUDOR手表一块。追回赃物DAXIAN蓝色手机经玉树州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为人民币120元,TUDOR手表估价为人民币55元,两串佛珠估价为人民币50元。2014年10月6日被告人才某伙同旦某某某(未成年)、扎文(在逃)在巴塘移民区被害人次某家中实施盗窃,盗得女士藏式腰带两条、女士羔皮藏袍一件、高仿白色三星手机一部、佛珠等物品。追回的羔皮藏服经玉树州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为人民币1200元。2014年10月12日被告人才某伙同旦某某某(未成年)、尕玛求培(在逃)在玉树市禅古新村三社2-3号卓某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盗得藏式礼帽一顶、铜质藏传佛教护法铸造像一尊、藏式打火器一个、白色三星GT19300一部手机等物品。追回的铜质藏传佛教护法祠铸造像经玉树州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为人民币500元,打火器估价为人民币400元,白色三星GT19300手机估价为人民币610元。公诉机关为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才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对被告人才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才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表示当庭自愿认罪。法定代理人俄要才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才某犯有盗窃罪的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白明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才某犯有盗窃罪的罪名及当庭对指控的事实所提交的证据并未提出异议。但提出的辩护意见:1、本案被告人才某系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依法对其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2、被告人才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具有法定的酌定从轻情节;3、被告人才某系未成年人犯罪,应当对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2日被告人才某伙同旦某某某(未成年人)永周(在逃)在玉树市新寨村79号居民被害人尼某某某家中盗得三尊佛像、录音机一台、佛珠二串、项链一串、手镯二个,所盗赃物均未追回。2、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才某伙同旦某某某(未成年人)在玉树市扎西科德宁弄南巷495号居民被害人布某某家中盗得虫草80根,被盗虫草每根以23元的价格进行销赃,所得赃款人民币1840元均已挥霍。3、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才某、旦某某某(未成年人、昂文罗松(在逃)在玉树市扎西科巴塘移民区被害人更某家中盗得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一部。后将三星牌笔记本电脑销赃给张某,所盗赃物现已追回,并经玉树州价格认证中心估价总额为人民币4140元整,赃物笔记本电脑现已返还失主。4、2014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才某伙同旦某某某(未成年人)在玉树市布青达移民区被害人才某家中盗得DAXIAN蓝色手机一部、佛珠两串、TUDOR手表一块。所盗赃物现已追回并经玉树州价格认证中心估价总额为人民币225元整。5、2014年10月6日被告人才某伙同旦某某某(未成年)扎文(在逃)在玉树市巴塘移民区居民被害人次某家中盗得女士藏式腰带两条、女士羔皮藏袍一件、高仿白色三星手机一部、佛珠等物品,后将所盗藏袍由同案犯旦某某某存放在卡某家中,追回赃物羔皮藏服及手机经玉树州价格认证中心估价总额为人民币1590元。6、2014年10月12日被告人才某伙同旦某某某(未成年)尕玛求培(在逃)在玉树市禅古新村三社2-3号被害人卓某某某家中盗得铜质藏传佛教护法铸造像一尊、藏式打火器一个、三星GT19300白色手机一部等物品。所盗赃物现已追回并经玉树州价格认证中心估价总额为人民币1510元整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才某与旦某某某(未成年)、求某(在逃)、昂文罗松(在逃)于2014年5月21日至10月12日间先后在玉树市区内多起入户实施盗窃的经过及赃物处理情况。与同案犯旦某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可相互印证。2、被害人尼某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4年5月21日被害人外出回家时发现,家中被盗一尺高的佛像三尊、录音机一台、佛珠两串、项链一串、手镯一个等物后,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3、被害人布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4年8月14日晚被害人回到家中,发现自己存放在家里铁盒内的一两多虫草被盗后,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4、被害人更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4年8月18日17时许被害人更某接到小舅子的电话得知家中被盗,后经家人检查后发现,被盗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一部、移动硬盘一个、苹果4手机一部、双模手机一部、汉藏文手机一部及几百元现金后,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5、被害人才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3年9月份家中被盗手机一部、手表一块、佛珠两串后,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6、被害人次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4年10月6日中午被害人回到家中发现被盗女式藏式腰带两条、女式羔皮藏袍一件、高仿白色三星手机一部、佛珠等物后,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7、被害人卓某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2日被害人接到其姐电话后得知家里被盗,赶回家中发现,被盗藏式礼帽一顶、财神佛像一尊、白色三星手机一部等物后,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8、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不到二十岁的二个小伙手中购买一台银色三星笔记本电脑的事实,与被告人的供述相吻合。9、证人卡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份的一天旦某某某将被盗藏袍存放在其家里的事实。10、玉树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11、玉树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追回赃物的名称、特征及数量。12、赃物返还清单及收据证实,追回赃物电脑笔记本已返还失主的事实。1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才某指认六起案发现场及现场的概貌。14、物证证实,追缴赃物有手机四部、佛像二尊、羔皮藏袍一件、藏式打火器一个、佛珠二串、手表一块的事实。15、估价鉴定意见书证实,追回的涉案赃物经玉树州价格认证中心估价总额为7575元整。1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才某于2014年10月13日根据线索在玉树市扎西大通被玉树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归案的事实。17、户口簿证实,被告人才某案发时已年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及其基本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才某多起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才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量刑时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公诉意见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基本一致,且有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才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才某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才某系未成年人犯罪,对未成年人犯应坚持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故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才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二、追回赃物,依法予以返还失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卓玛才阳审判员 : 苟 永审判员 :诺布才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尼玛久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