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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龙梅民辖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金宇诉被告崔伟,第三人邓红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宇,崔伟,邓红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宛龙梅民辖初字第295号原告王金宇,女。委托代理人王勍文,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伟,女。委托代理人黄丽,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邓红海,女。本院在审理原告王金宇诉被告崔伟,第三人邓红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崔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一、不动产纠纷案件专属管辖,本案的不动产所在地位于南阳市孔明路与独山大道交叉口的汉景苑小区,属宛城辖区;二、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宛城辖区,因此本案应移送至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2014年10月12日,转让方邓红海、王金宇与受让方崔伟签订房产转让协议,双方就所转让的位于南阳市孔明路与独山大道交叉口的汉景苑小区1号楼三层房产进行了约定……。被告崔伟的户籍地为南阳市卧龙区广场南街2号,但汉景苑物业管理办公室及南阳市宛城区仲景街道办事处东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实,崔伟于2010年11月19日在乾元房地产购买房产,于2013年元月入住至今。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所述事实、理由和提交的证据材料,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应依据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确定管辖,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属宛城区辖区范围,因此,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崔伟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宛城区人民法院处理,诉讼费2300元退还原告王金宇。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六份及填写完整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国华审判员  于海英审判员  金学堂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韩东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