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酉法民初字第01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严戍芝与魏光华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戍芝,魏光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酉法民初字第01476号原告严戍芝,女,1948年1月24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本县。委托代理人邓宗瑜,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光华,男,1968年11月18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本县。委托代理人胡兵,重庆市酉阳县麻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建华,重庆市酉阳县麻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严戍芝与被告魏光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升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戍芝及委托代理人邓宗瑜、被告魏光华的委托代理人胡兵、张建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7日18时许,被告魏光华的耕牛进入我的马铃薯地(查店村6组)踩踏,造成我马铃薯受损,我发现后找被告理论、索赔时,因被告拒不赔偿,我与被告及其妻发生争吵,在村、组干部出面解决时,被告魏光华当到村、组干部打我一耳光致我受伤。我受伤后于次日入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花去医疗费7085.20元。被告魏光华的行为,被酉阳县公安局处以10日拘留、并处500元罚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0345.2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本案主观过错在原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18时许,被告魏光华的耕牛进入原告的马铃薯地(查店村6组)踩踏,造成原告马铃薯受损,原告发现后大吵大骂,被告之妻得知后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魏光华知道后,电话请求村干部出面解决赔偿事宜。在村干部出面解决时,原告严戍芝不听劝解,仍然大吵大骂,并与被告魏光华之妻抓扯,被村长黄超隔开后,被告魏光华当到村干部对原告说,要赔多少陪你就是,你再骂我就要打你,原告听见后,口称不要你赔,就是要骂,并用身体碰撞被告魏光华,还抓石头打被告魏光华(石头没有打到魏光华,而是打到了解决纠纷的村长黄超之手),情急之下,被告魏光华打了原告一耳光致其受伤。原告受伤后于次日入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花去医疗费7085.20元。被告魏光华的行为,被酉阳县公安局处以10日拘留、并处500元罚款。2015年6月17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0345.2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酉阳县人民医院会诊单及病历档案、医疗费发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包车支付费用收条;有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人黄超、李文安的调查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见有纠纷发生、及时电话请村干部出面解决之举,实属可佳,值得表彰,但其遇事不冷静,纠纷中当到村干部用手打原告耳光致其受伤,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被告予以赔偿,但原告在纠纷中大吵大骂实属不该,尤其是在村干部出面解决时,不听劝解,仍然吵骂不休,还抓石头打被告魏光华(未打到),其行为更是错上加错,由此可见,原告在本案中也有一定过错,故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因伤造成损失的项目及标准为:1、医辽费7085.20元;2、护理费:12天×80元/天=960元;3、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2天×30元/天=360元,4、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上述费用合计8705.20元。由原、被告按照4︰6的比例予以赔偿,即原告因伤所造成的医辽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等各种损失共计8705.20元,由被告赔偿5223.1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至于原告所持误工费请求,因其已年满67周岁,早已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故对此请求本院碍难支持。关于原告所持其夫为送医疗费所花去的包车费200元,明显属额外开支,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严戍芝因伤造成的医辽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8705.20元,由被告魏光华赔偿5223.1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严戍芝自行负担。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兑现。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魏光华负担120元,由原告严戍芝负担80元。退回原告严戍芝预交的诉讼费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邓升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冉 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