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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中民三终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与郭春连、陈建勇、郭志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郭春连,陈建勇,郭志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中民三终字第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山大道中段261号,组织机构代码:73918113-7。公司负责人:高立南,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炜,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春连,女,住万载县。委托代理人:刘剑伟,江西康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勇,男,住万载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志鹏,男,住万载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宜春太保)与被上诉人郭春连、陈建勇、郭志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2015)万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付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福星、代理审判员赵东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邢康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宋小平驾驶长江牌三轮电动车(载郭春连)从雨露花园方向往龙河星城广场方向行驶。10时许,当车辆行驶至万载县沿河西路龙河星城爱尚宾馆旁路段停车下客时被同向车后行驶过来由陈建勇驾驶的赣CS76**轿车(车主系郭志鹏,郭志鹏借车给陈建勇使用)追尾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郭春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28日,万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陈建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春连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郭春连被送往万载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13日,住院天数计21天。医疗费计30366.12元。诊断结果为:1、右内外踝骨折;2、右踝关节脱位。郭春连住院期间由其母易桂英负责护理。2014年12月22日,万载康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1、郭春连右下肢功能丧失12%,构成十级伤残;2、后期治疗费用6000元为宜;3、误工时间120天为宜。鉴定费1000元。郭春连受伤后,陈建勇垫付了医药费计30366.12元及鉴定费1000元。陈建勇所驾驶的赣CS76**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郭志鹏。该车在宜春太保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陈建勇拥有机动车驾驶证。郭春连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是经常居住地是万载县城,主要收入也来源于万载县城。郭春连有一女张丹阳尚未成年,生于2002年9月30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母易桂英,生于1941年2月10日,系农业家庭户口,共生育五个子女。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准许宜春太保重新鉴定的申请以及是否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郭春连的赔偿金额。宜春太保以郭春连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用药费用及鉴定中心对郭春连伤残等级的鉴定存在主观判断为由向该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该院认为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资质,且该鉴定程序系郭春连丈夫张朱奎与陈建勇双方共同启动,本案不符合重新鉴定之情形,故该鉴定意见该院予以采纳。此外,医疗费并未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内,且治疗用药并非受害人所能决定,是医生根据伤情需要选择的,不应局限于医保或非医保用药。郭春连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万载县城,故其赔偿金额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此外,万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与本案事实相符,且各方均无异议,据此责任认定,陈建勇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春连不承担责任。综上,认定郭春连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金额为30366.12元(陈建勇垫付了医疗费30366.12元);2、鉴定费,金额为1000元(陈建勇垫付了鉴定费1000元);3、护理费,金额为1050元(21天×50元/天);4、残疾赔偿金,金额为43746元(21873元/年×20年×0.1);5、误工费,金额为10031.69元(40237元/年÷365天×91天(鉴定意见中误工时间为120天,原告要求91天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6、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为336元(16元/天×21天);7、交通费酌定1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金额为4833.78元【(13851元/年×6÷2×0.1)+(5654元/年×6÷5×0.1)】;9、精神抚慰金,金额为3000元;10、营养费,金额为210元(21天×10元/天);11、后续治疗费,金额为6000元。以上十一项共计100673.59元。郭春连的损失依法首先应当在赣CS76**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理赔,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再按照责任比例分摊。故宜春太保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郭春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郭春连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计62761.47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内赔偿郭春连剩余医疗费26912.12元(36912.12元-10000元)。由陈建勇承担本案鉴定费1000元。郭志鹏在借车给陈建勇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郭志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判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宜春太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郭春连72761.4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郭春连26912.12元,合计99673.59元。由陈建勇承担鉴定费1000元。因陈建勇已支付31366.12元,故由郭春连在收到保险赔款后当即返还陈建勇30366.12元;2、驳回郭春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3元,由被告陈建勇负担。宜春太保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对上诉人关于对郭春连非医保用药费用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是错误的,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程序严重违法。此外,郭春连系农村户口,其伤残赔偿金等应以农村标准计算。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针对人民财保高安支公司上诉,郭春连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人的医疗费用均因车祸产生,理由得到赔偿。宜春太保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建勇、郭志鹏在本院二审未进行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郭春连虽是农村户口,但其自2012年起在万载县城经营超市并购房居住,故对其残疾赔偿金等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宜春太保在原审对郭春连非医保用药费用及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鉴定存在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人员缺乏资质等情形,故原审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3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 剑审 判 员  李福星代理审判员  赵 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邢 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