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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毛威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威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刑初字第513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威,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包敬立,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威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威及其辩护人包敬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毛威在徐州市铜山区上海路师大体育用品店门前人行道上尾随单独行走的张某,并采用用手捂张某嘴部,持利器抵张某胸口的暴力手段,当场劫取金立牌手机一部。后经鉴定,被劫财物价值人民币552元。另查明,该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张某。张某已对被告人毛威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毛威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毛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姚某、孙某、崔某等人的证言,物证:手机、手扣(均为照片),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徐州市铜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威以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毛威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威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毛威具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已获得被害人张某的谅解,建议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起至2019年3月27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手扣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 鹏人民陪审员  谢昌利人民陪审员  张 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丁 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