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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577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姜月明,江苏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原告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买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月明、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在外打工期间相识,2008年9月25日在原江都市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同年10月1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刘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夫妻双方聚少离多,沟通困难,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加之2015年春节期间,夫妻双方又因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致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被告生活,原告依法负担抚养费。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陈述的原、被告相识、结婚、生女等情况属实。2015年春节期间,夫妻双方发生争吵、打架,导致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亦是事实。但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亦没有较大矛盾,被告外出打工是经过原告同意的,被告对家庭及小孩尽到了应尽的责任。现夫妻双方只是因沟通不良而争吵,只要加强沟通,夫妻感情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在外打工期间相识,2008年9月25日在原江都市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同年10月1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刘某乙。2015年春节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分居生活至今,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被告生活,原告依法负担小孩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共同抚育了孩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不睦。今后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加强感情的交流与沟通,加强对家庭和小孩的责任感,各自克服不足之处,正确处理好共同生活中的矛盾,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的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胡买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俊文书附页:(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577号案件所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举报投诉方式:宜陵法庭庭长聂云电话号码:0514-8699****本案承办法官胡买梅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