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遂民初字第1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沈文革与被告驻马店金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文革,驻马店金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遂民初字第1417号原告沈文革,男,汉族,住遂平县。委托代理人吕新富,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驻马店金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平县建设路西段50号。组织机构代码:69599632-5。法定代表人刘书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俊领,汉族,住遂平县。原告沈文革与被告驻马店金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文革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新富,被告驻马店金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书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文革诉称,2014年3月5日,被告雇佣我和宋路、宋长共、宋朝等人为被告修缮房屋。2014年5月13日,被告让我和另外一个工友到公司内南边房屋上工作,在工作过程中我从房屋上摔下。我受伤后,被人送到遂平仁安医院,在仁安医院治疗期间,被告法定代表人以仁安医院治疗太贵、又没有熟人为由将我转到遂平县中医院和遂平县人民医院,经医院诊断,我身体多处骨折。我在医院花费20000余元,经鉴定,我的伤构成六级伤残。我作为被告雇佣的工人,在为被告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我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61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被告驻马店金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是对伤者表示问候。二是事故的原因原告有过错。应认识到房顶作业的危险,选择安全路径,同时房顶有同伴,别人能自控风险,而原告……。三是原告房顶作业,应具备相应的等级证书,应具有一定的经验,没有具备不能上岗,因为你达不到高空作业资格。四是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负过错责任,所以,应承担同等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原告沈文革和其他工人在为被告驻马店金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修缮房屋时,原告沈文革从房屋上摔下,被送到遂平县仁安医院就治。经诊断,原告沈文革的损伤为:1、骨盆骨折。2、头面部皮肤挫裂伤。3、脑震荡。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遂平县仁安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16日,支付医疗费2539.14元(2228.36元+310.78元)。2014年3月17日,原告沈文革转入遂平县中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侧髂骨、髋臼、耻骨、坐骨骨折。2、面部皮肤挫裂伤。3、闭合性颅脑损伤。至2014年3月29日出院,原告沈文革在遂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费2720.40元。2014年3月29日,遂平县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需陪护2人。在原告出院的同日即2014年3月29日,原告沈文革转入到遂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至2014年7月22日,原告沈文革在遂平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11768.92元,期间在驻马店市段庄骨科医院支付医疗费709元。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9月21日,原告沈文革继续在遂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042.46元。原告在遂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遂平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证明原告沈文革在遂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需陪护2人。2014年10月9日,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驻嘉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9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沈文革左下肢伤残程度评定为六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所受��伤构成的伤残程度重新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11日出具漯冠东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沈文革因外伤致骨盆骨折的伤残程度等级为七级,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元。庭审中,原告提供在遂平县医药公司第十八门市部购药的凭证及定额发票,证明在该门市部购药合款1300元。并提供部分车票和复印票据,证明支付车旅费704元、复印费175元。另查明,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6500元。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书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公司修缮房屋,原被告之间构成雇佣合同关系。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即为被告修缮房屋���程中从房屋上摔下,造成原告伤残的后果,被告应对原告所受损伤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房屋修缮工作中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其自身受到的伤害负有一定的责任,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0%)。被告在雇佣原告从事房屋修缮工作中,没有提供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应对原告所受损伤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70%)。根据原告受到损伤后的治疗情况,对原告所受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按照原告提供的住院治疗期间的住院收费票据为21779.92元(2539.14元+2720.40元+11768.92元+709元+4042.46元);关于原告请求的出院后在遂平县医药公司第十八门市部购药的1300元,虽然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原告购买该药品有零售企业的销售凭证和药品名称,又有正式发票为据,对原告出院后购买药品的13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医疗费共计为23079.92元(21779.92元+1300元)。2、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自原告受伤之日即2014年3月13日至定残之日即2014年10月9日前一天为210天,因原告属农业户口,其误工时间所造成的误工费可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每年9416.10元计算,为5417.48元(9416.10元÷365天×210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183天,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需两人护理,其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按每年28472元计算,为28550元(28472元÷365天×183天×2人)。4、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83天,伙食补助费为5490元(30元×183天)。5、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183天,伙食补助费为3660元(20元×183天)。残疾赔偿金:原告所受损伤经鉴定为七级伤残。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9416.10元计算,原告的残疾��偿金为75328.8元(9416.10元×20年×40%)。关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700元,由于被告对原告的伤情申请重新进行鉴定,且重新进行鉴定的结论改变了原告自行委托进行的鉴定结论,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对原告的伤情申请重新进行鉴定的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住院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复印费,属原告为其利益所支付的费用,其要求被告承担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为141726.2元,由被告承担99208.34元(141726.2元×70%)。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按照原告所受损伤为七级伤残的情况,同由被告酌情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告向原告共支付各项经济损失为114208.34元,减去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等费用165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为97708.3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驻马店金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沈文革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97708.34元。二、驳回原告沈文革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0元,由原告沈文革负担1059元,由被告驻马店金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4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锋审 判 员 郜 宏人民陪审员 吕新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