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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阳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2015-264王光清盗窃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别名:王某),男,198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及户籍地:山东省莱阳市,住莱阳市东盛山庄小区*号楼*单元*楼*户。2005年8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莱西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2015年4月17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阳市看守所。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明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7月间,和崔玉国(已判刑)驾驶三轮摩托车在莱阳市郝格庄建筑工地、义乌国际商品城建筑工地盗窃作案四起,窃取价值17697元的铁夹子、台式电脑及香烟等物品一宗。案破后,部分赃物被追回发还被害人。1、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7月4日晚,与崔玉国驾驶三轮摩托车,在莱阳市义乌国际商品城建筑工地东侧,盗窃建筑工地小房内价值3249元的建筑用铁卡子一宗。2、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7月8日晚,与崔玉国驾驶三轮摩托车,在莱阳市义乌国际商品城建筑工地西门南侧,盗窃价值3000元的建筑用铁卡子一宗。3、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7月9日凌晨,与崔玉国翻墙、爬窗进入莱阳市郝格庄建筑工地第一项���部总经理办公室,盗窃价值4140元的联想台式电脑一台及价值1560元的香烟十六盒;后在施工部办公室盗窃价值3600元的组装台式电脑一台。案破后,追回联想台式电脑发还被害人。4、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7月12日晚,与崔玉国在莱阳市义乌国际商品城建筑工地建筑工地西门南侧,盗窃价值2148元的建筑用铁卡子一宗。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4月17日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家人主动退交赃款1355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失主吴某某、谢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梁某、贺某某、蓝某某、张某欣、张某刚、高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2005)西刑初字第263号刑事判决书、(2014)莱阳刑初字第395号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票、保修单等书证,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犯崔玉国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王某某具有犯罪前科,全额退赃并交纳罚金,本院量刑时对上述情节均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高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于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