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肥东执字第012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吴云华、潘成伟等与合肥惠裕康食品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云华,潘成伟,刘波,曾昭正,严海州,魏八虎,王园园,合肥惠裕康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肥东执字第01204-1号申请执行人:吴云华,申请执行人:潘成伟,申请执行人:刘波,申请执行人:曾昭正,申请执行人:严海州,申请执行人:魏八虎,申请执行人:王园园,被执行人:合肥惠裕康食品有限公司,住安徽省肥东县龙岗镇合店路南侧。法定代表人:范吉申,总经理。本院查明,合肥惠裕康食品有限公司在有货款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提取合肥惠裕康食品有限公司在货款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沈德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崔 雷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肥东执字第01204-1号:本院作出的(2015)肥东执字第01204-1号执行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下列事项:提取被执行人合肥惠裕康食品有限公司在你公司货款元;货款汇入以下银行账户:户名:肥东县人民法院账户:13×××72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肥东支行二〇一五年七月日附:执行裁定书一份。注:此联交协助执行方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2015〕肥东执字第01204-1号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你院〔2015〕肥东执字第0120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已收悉。现已协助执行下列项目:已提取被执行人合肥惠裕康食品有限公司在我公司货款元;货款汇入以下银行账户:户名:肥东县人民法院账户:13×××72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肥东支行此复年月日注:此联由协助执行单位退人民法院附卷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肥东执字第01204-1号:本院作出的(2015)肥东执字第01204-1号执行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下列事项:扣留被执行人合肥惠裕康食品有限公司在你公司货款元;二〇一五年七月日附:执行裁定书一份。注:此联交协助执行方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2015〕肥东执字第01204-1号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你院〔2015〕肥东执字第0120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已收悉。现已协助执行下列项目:已扣留被执行人合肥惠裕康食品有限公司在我公司货款元;此复年月日注:此联由协助执行单位退人民法院附卷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肥东执字第01204-2号申请执行人:吴云华,身份证号码422128197008065719。申请执行人:潘成伟,身份证号码420983198410091393。申请执行人:刘波,身份证号码370883198902202512。申请执行人:曾昭正,身份证号码130322198802180630。申请执行人:严海州,身份证号码421381198706297513。申请执行人:魏八虎,身份证号码130984198907090035。申请执行人:王园园,身份证号码130984199202023021。被执行人:合肥惠裕康食品有限公司,住安徽省肥东县龙岗镇合店路南侧。法定代表人:范吉申,总经理。本院查明,合肥惠裕康食品有限公司有冷冻冷藏设配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合肥惠裕康食品有限公司有冷冻冷藏设配两处。二、被执行人合肥惠裕康食品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合肥惠裕康食品有限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合肥惠裕康食品有限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合肥惠裕康食品有限公司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间为两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沈德生二0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崔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