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商初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杭州广控聚贤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广控聚贤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1142号原告杭州广控聚贤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束永凤。委托代理人何杰、何家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徐斌。委托代理人卢楠、陈顺。原告杭州广控聚贤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控聚贤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广控聚贤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妍妍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控聚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杰,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控聚贤公司诉称:2013年9月29日,原告以其所有的浙A×××××号车(发动机号CGW073092)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2014年8月19日,姜盛长驾驶保险车辆在杭州市江干区德胜路与同协路交叉口发生车辆进水的事故,原告当即向被告报案,被告也派员进行定损,确认车辆损失为168595元。原告车辆修理完成后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以该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拒绝理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685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一、本案的保险情况。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是838170元,以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是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9日。二、本案保险合同项下第一受益人是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若该第一受益人不放弃第一顺位的保险理赔权益,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或者受领保险理赔款项。三、原告车辆因驾驶���姜盛长驾驶时开进水中发生损害,并不是保险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不承担保险赔偿义务。四、退一步说,即使认定本案事故是保险事故,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也是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免赔范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广控聚贤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保险单1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险;2、行驶证、工商变更登记情况各1份,拟证明原告系被保险人;3、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维修清单1组、维修发票7份,拟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168595元;4、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1份,拟证明被告拒绝理赔;5、气象证明1份,拟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地在2014年8月18日暴雨,在2014年8月19日中雨,该事故系暴雨造成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可以证明约定了第一受益人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清单、4S店出具的两张维修费发票无异议,对另外五张服务费发票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车辆实际损失金额应为164095元;本院认为,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可予确认,对被告有异议的五张服务费发票,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确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事发路段在事故发生时的天气情况,予以确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人保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1份,拟证明本���事故不属于汽车损失保险的责任范围,且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是汽车损失保险的免赔范围;2、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附修理清单和更换清单),拟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3、投保单、责任免除说明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对于保险免责条款已经作出说明及提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实际进行明确告知,保险条款本身相互矛盾,被告的车辆损失的确定与原告实际维修情况一致;本院认为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可予确认,能够证明双方保险合同条款的具体约定以及被告对原告车辆在案涉事故中的损失定损情况。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原名称为杭州大容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就其所有的浙A×××××���奥迪A8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83817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盗抢险、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率以及玻璃单独破碎险(进口);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保单同时约定,该保单第一受益人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2014年8月19日19时许,姜盛长驾驶原告广控聚贤公司上述车辆,行驶至杭州市江干区德胜路与同协路交叉口时,遇积水路段,导致车辆自动熄火并发生发动机损坏。被告于2014年9月13日对案涉车辆损失进行定损,确认定损金额为168595.71元(已扣除残值500元)。原告此后在浙江奥达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维修,产生费用共计168595元。现因该车辆理赔一事双方成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法律约束力。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根据约定支付保险费��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应当根据约定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广控聚贤公司与被告人保公司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车辆发生事故,产生维修费损失,被告理应按约进行保险理赔。被告辩称案涉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本院认为,案涉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对保险责任的约定包含因暴雨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被告在保险条款中并未对“暴雨”进行专门的术语解释,依一般公众的理解,暴雨应指降水强度很大的雨。而本案事故发生前后,根据气象证明显示,事故发生路段一定区域内连续发生较大强度的降水,符合一般公众对“暴雨”的理解。涉事路段因暴雨导致路面积水,并致使原告投保车辆驶入时发生发动机进水等车辆损失,应当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辩称发动机进水导致的损失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依据双方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上述“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约定,依一般社会通常理解有两种解释。第一种理解为,只要发生发动机进水情形,其发动机损坏的部分均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第二种理解为,在发生了发动机进水的情况后,继续采取不当操作(如二次启动等)导致的发动机扩大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该保险条款系被告制作的格式条款,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并依通常理解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上述条款应当采纳第二种理解。现并无证据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是在发动机进水后采取不当操作导致的,故本案不能适用被告辩称的责任免除条款。被告辩称保单约定了第一受益人,原告无权受领保险理赔款。本院认��,首先,双方并未具体约定所谓的第一受益人可以享有的权利,以及第一受益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如何实现合同权利的问题;其次,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谓的第一受益人主张相应权利并不同意原告受领保险理赔款的事实。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服务费发票不属于车辆实际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对案涉车辆损失定损金额为169095.71元,而原告实际产生的费用为168595元,与被告定损金额扣除残值后的金额一致,与原告提供的维修清单费用亦能对应。故对被告该项意见不予采纳,确认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为16859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杭州广控聚贤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用人民币1685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承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7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妍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娄移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