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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邹云与王英明、刘正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云,王英明,刘正明,金跃文,义乌市花蕊工艺品有限公司,金英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753号原告:邹云,经商。委托代理人:傅建文,浙江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英明。被告:刘正明。被告:金跃文。被告:义乌市花蕊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跃文。被告:金英花。原告邹云诉被告王英明、刘正明、金跃文、义乌市花蕊工艺品有限公司、金英花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追加金英花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丹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邹云的委托代理人傅建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英明、刘正明、金跃文、义乌市花蕊工艺品有限公司、金英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云诉称:2014年6月13日,被告王英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借据载明:今向原告借到人民币5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该借款于2014年6月27日前归还,如需要续借必须提前三天向借出人提出进行协商,一次续借利率按本合同利率提增10%,二次续借利率按本合同利率提增20%,在没有得到借出人的同意续借,逾期不还者则应从借款到期之日起每天按原合同借款本金1%计付利息并支付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并自愿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律师所收的文印、调查、差旅费等)及诉讼费、仲裁费等一切费用。本借款合同履行地为浙江省义乌市,如有履行争议概由义乌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刘正明、金跃文、义乌市花蕊工艺品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同意对被告王英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因借款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则愿意承担100%的过错赔偿责任,后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英明、金英花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王英明、金英花共同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2500元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3、被告刘正明、金跃文、义乌市花蕊工艺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补充事实与理由: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王英明、金英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还款。另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王英明、金英花共同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2500元。被告王英明、刘正明、金跃文、义乌市花蕊工艺品有限公司、金英花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借款、担保及利息支付、实现债权费用承担等事实。2、网银流水单(打印件)、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交付被告王英明借款50万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王英明与金英花于1990年1月22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4、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被告王英明、刘正明、金跃文、义乌市花蕊工艺品有限公司、金英花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王英明、刘正明、金跃文、义乌市花蕊工艺品有限公司、金英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印证,证据之间可形成证据链,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4,形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英明、金英花系夫妻关系,于1990年1月2X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13日,被告王英明向原告邹云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向邹云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元),该借款定于2014年6月27日前归还,如需要续借必须提前三天向借出人提出进行协商,一次续借利率按本合同利率提增10%,二次续借利率按本合同利率提增20%,在没有得到借出人的同意续借,逾期不还者则应从借款到期之日起每天按原合同借款本金1%计付利息并支付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并自愿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律师所收取的文印、调查、差旅费等)及诉讼费、仲裁费等一切费用。本借款合同履行地为浙江省义乌市,如有履行争议概由义乌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刘正明、金跃文、义乌市花蕊工艺品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盖章),同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因借款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则愿意承担100%的过错赔偿责任。同日,原告通过网银交付被告王英明借款50万元,被告王英明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邹云人民币50万元正(伍拾万元正)。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并花费律师代理费12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据一份、网银流水单(打印件)、收条各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王英明尚欠原告邹云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有借据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应按约及时如数归还借款,如逾期,应按约定或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起即2014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英明、金英花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负责共同偿还。原告为主张本案债务所支出的律师费,根据约定应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正明、金跃文、义乌市花蕊工艺品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英明、刘正明、金跃文、义乌市花蕊工艺品有限公司、金英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英明、金英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邹云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王英明、金英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邹云为主张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2500元。三、被告刘正明、金跃文、义乌市花蕊工艺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6元,由被告王英明、金英花、刘正明、金跃文、义乌市花蕊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970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丹萍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彭书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