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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江民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田忠山诉田忠厚等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忠山,田忠厚,田东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民初字第729号原告田忠山,男,195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村。被告田忠厚,男,196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村。被告田东东,男,198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村。原告田忠山诉被告田忠厚、田东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沙庆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田忠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东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故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忠山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因为他的年龄较大,所以把自己的承包田包给田云龙耕种。二被告知道后生气没有把土地包给他们,所以在2015年5月14日二被告去他家找茬打架,见面就打他,被告田忠厚用拳头打,连打带骂,后被告田东东又接着用拳头打及木棍打,致使他当场昏迷。他报警后打车去往龙江县中医院进行救治,经医生诊断为头部挫伤、脑震荡住院治疗7天,花医药费1,179.91元。出院后找二被告协商未果,为了维护他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4,958.75元((医疗费1,179.91元、门诊治疗费13元、误工费2,100元(300元/天×7天)、护理费945.84元(135.12元×7天×2人)、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营养费350元(50元/天×7天)、交通费2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住院病历、诊断书、住院费票据,证明他被二被告打了及住院的花费。被告田忠厚对此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假的,是挂床的没有实际住院,上午打针,下午回家喂驴去了。2015年5月11日把我们一起拉到派出所的,把他送拘留所了,派出所出钱打车给原告送回家的;2、2015年5月24日收款票一张,买的心脑康。被告田忠厚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与他无关;3、2015年6月15日中药收款票一张,一共花了30元。被告田忠厚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与他无关;4、龙江县公安局派出所卷宗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打他了。被告田忠厚对此组证据无异议。被告田忠厚辩称,他不同意赔偿,原告说的事是假的,2015年5月14日他在拘留所,一共拘留了7天。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宁国祥证言,证明2015年5月11日他去田忠厚家买四轮车时看见原告与田忠厚打仗了,看见派出所给他俩拉走了,当时原告没有晕倒,其他没有看见。原告对此证言没有异议;2、李维军证言(复印件)一份,证明田忠山与田忠厚因土地发生争议,田忠厚把田忠山打倒了,田东东将田忠山家玻璃砸了。原告对此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田忠山与被告田忠厚系兄弟关系,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5年5月11日15时40分二被告来到原告家中,因土地纠纷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田忠厚将原告摔倒后用拳头殴打其头部,用木棒打其左侧腰部以下。被告田东东用木棒将原告家的玻璃砸碎,原告随即报警。经龙江县公安局龙湾派出所侦查后,对二被告做出5至7日不等的行政拘留及200元的行政罚款的处罚。原告于同月14日住进了龙江县中医院,经诊断为头部挫伤、脑震荡,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1,179.9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社会主义公德不得违背。原、被告系直系亲属,理应和睦相处、互相扶助。被告田忠厚做为弟弟更应在多方面对年长的单身哥哥给予生活照料与帮助,应敬爱有佳,其粗暴处理兄弟之间的土地纠纷致使原告受伤,有悖于道德伦理,违返了社会主义的公序良俗,其行为应为社会所摒弃。被告田东东作为晚辈对长辈之间的冲动行为,非但没有制止反而对其伯父大打出手,造成财产损失的为,有悖于道德伦理。尊老爱幼是中华美德,理应更好的传承,二被告违公德对其直系亲属大打出手,与社会主义道德背道而驰,应受到社会的谴责。二被告到原告家将原告打伤,应承担全部责任,给原告造成的身体伤害及损失,理应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3因其缺乏医嘱及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主张误工费300元/天的问题,因其没有具体的收入来源,又不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应按照农林牧副渔业的平均工资予以补偿;关于其主张2人护理的问题,因其住院病案及医嘱均未予以记载,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主张营养费的问题,因其缺乏证据支持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以采信;关于被告认为原告未实际住院而属挂床的质证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忠厚、田东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田忠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64.59元{其中医疗费用1,542.91元(医疗费1,19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误工费455.84元(65.18元/天×7天)、护理费945.84元(135.12元/天×7天)、交通费20元(3元/天×30天)}。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田忠厚、田东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沙庆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