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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申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是上诉人)、湖北天峡鲟业有限公司等与苏州周原九鼎投资中心合伙协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是上诉人),湖北天峡鲟业有限公司,宜都天峡特种渔业有限公司,苏州周原九鼎投资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申字第2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是上诉人):蓝泽桥。委托代理人:蔡光元,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天峡鲟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蓝泽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光元,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宜都天峡特种渔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蓝泽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光元,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州周原九鼎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州大道东381号商旅大厦6幢1105室。代表人:康青山,该中心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蓝泽桥、宜都天峡特种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都天峡公司)、湖北天峡鲟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天峡公司)为与苏州周原九鼎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九鼎投资中心)投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的(2014)民二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蓝泽桥、宜都天峡公司、湖北天峡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判决对《苏州周原九鼎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对宜都天峡特种渔业有限公司之投资协议书》(以下简称《投资协议书》)项下具体增资内容与过程的认定严重背离客观事实,本案并不存在一审判决所谓的“投资方最初以溢价方式对被投资方进行增资……,原股东在这种情况下首先将获得该溢价部分的相对股东权益。一旦企业运营的实际绩效达到预期,原股东还可能实现再次获利”的情形;2、一审判决片面地以公司章程的记载和所谓的“各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以实际行为变更了约定的持股比例”,二审判决以所谓的协议履行实际情况、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备案章程等认定九鼎投资中心的持股比例为49%,违背客观事实;3、原审判决否认九鼎投资中心所指派高管人员的离职与宜都天峡公司公开发行和上市、损失以及财务数据虚假存在因果联系,不符合客观事实、法律规定和生活常识;4、《投资协议书》对九鼎投资中心协助并促成宜都天峡公司获得一亿元融资额度的义务约定清楚,无需再对“必须进行担保行为等”“细化约定”,原审判决认定九鼎投资中心未完成协助宜都天峡公司获取贷款融资额度不构成违约是对《投资协议书》内容的曲解;5、原审判决认定“《补充协议》中预设的两种退出情形均已产生,九鼎投资中心诉请蓝泽桥、湖北天峡公司回购其持有的宜都天峡公司股份符合合同约定”不符合客观事实;6、原审判决认定《补充协议》退出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制度规制的范畴,不符合客观事实;《补充协议》是主协议的补充,两审法院认为主协议中九鼎投资中心的五项承诺和保证可有可无并不影响《补充协议》,否定了主协议的必要性与执行力。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对本案纠纷性质及其强制执行效力的认定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以目标公司股权回购为核心内容的对赌条款,不仅违反了“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合同法基本原则,违反了投融资领域正常的商业伦理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还扰乱了投融资领域正常的经济秩序,违反了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明文规定。两审判决在作出本案对赌条款“因商事交易的利益平衡而产生,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前提,具有其合理性”,“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认定时,并没有对其司法认证结论进行必要、严肃的实证分析,更没有将这些结论与本案基本事实、现行法律规定、现行法律原则进行严密、审慎的法律论证;2、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有关预期违约的规定对本案对赌条款的触发条件进行判定,明显错误。一审和二审判决无视《投资协议书》、《补充协议》的客观内容,将其所谓的“合同义务”强加给蓝泽桥和湖北天峡公司,适用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认定蓝泽桥和湖北天峡公司应当承担预期违约责任是错误的;3、两审判决判令蓝泽桥和湖北天峡公司承担本案股权回购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1、一审法院将不同诉讼主体之间诉讼标的不同的纠纷合并于一案受理,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2、一审判决对所谓湖北省宜都市公安局决定对宜都天峡公司蓝泽桥涉嫌伪造企业印章案立案侦查的事实的审理,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改判驳回九鼎投资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九鼎投资中心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从本案基本事实看:1、2010年10月19日,九鼎投资中心(甲方)、蓝泽桥(乙方)、宜都天峡公司(丙方)、湖北天峡公司(丁方)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乙方和丁方承诺将对丙方进行增资,本次增资后丁方占丙方增资后股份总数的51%;甲方向丙方投资7000万元取得丙方本次增资后股份总数34.3%的股份;第三方投资者向丙方投资3000万元取得丙方本次增资后股份总数14.7%的股份”。同年10月21日,九鼎投资中心向宜都天峡公司汇入7000万元;2、2010年12月29日,湖北省宜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宜都天峡公司工商变更登记,宜都天峡公司投资人及股权比例由湖北天峡公司出资200万元占100%的股份变更为湖北天峡公司出资3570万元占51%,九鼎投资中心出资3430万元占49%;变更后的宜都天峡公司章程载明:湖北天峡公司和九鼎投资中心为公司股东,湖北天峡公司出资占公司注册资本51%,九鼎投资中心出资占公司注册资本49%;3、2011年11月16日,深圳市信诺泰创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与蓝泽桥、宜都天峡公司及湖北天峡公司签订《投资协议书解除协议》,载明四方同意解除原于2010年10月22日签订的《深圳市信诺泰创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对宜都天峡特种渔业有限公司之投资协议书》,由宜都天峡公司退回深圳市信诺泰创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投资款1500万元。投资方已按约定完成了投资义务,但因蓝泽桥、宜都天峡公司及湖北天峡公司原因造成该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违约方同意按协议约定向投资方支付违约金500万元。同日,那曲元和投资有限公司与蓝泽桥、宜都天峡公司及湖北天峡公司签订一份《投资协议书解除协议》,该协议明确载明四方同意解除原于2010年10月签订的《那曲元和投资有限公司对宜都天峡特种渔业有限公司之投资协议书》。由宜都天峡公司退回那曲元和投资有限公司投资款1500万元。投资方已按约定完成了投资义务,但因蓝泽桥、宜都天峡公司及湖北天峡公司原因造成该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违约方同意按协议约定向投资方支付违约金500万元。上述两份协议所涉共计1000万元违约金已实际支付完毕;4、九鼎投资中心派出的部分高管人员离职事实发生后宜都天峡公司仍在生产经营;5、《投资协议书》第8.4载明:九鼎投资中心承诺并保证“积极协助丙方(宜都天峡公司)获取壹亿元(10000万)人民币的贷款融资额度”;6、《补充协议》约定的股权回购情形有两种:第一,“除非甲方(九鼎投资中心)另以书面形式同意延长,如果丙方(宜都天峡公司)自本次投资完成之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的期间内丙方未完成公开发行股票和上市,则甲方可于2014年12月31日后随时要求丙方、乙方(蓝泽桥)及丁方(湖北天峡公司)受让甲方持有的全部或部分丙方股份,乙方和丁方承诺予以受让”;第二,“如果乙方、丁方对丙方发行上市申报不予以正常配合,或者丙方提交甲方的尽职调查材料以及本次投资后的材料中相关数据有重大虚假(差额百分之十(10%)以上),或者乙方实际控制的其他投资、经营任何与丙方主营业务相关的其他业务或企业且其资产规模超过丙方资产规模的5%;则甲方有权选择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出现后一个月内要求乙方受让甲方持有的全部或部分丙方股份,乙方承诺予以受让”;7、2012年12月31日宜都天峡公司编制的《利润表》记载本年度净利润为-485.491382万元,《利润表(合并)》记载本年度净利润为-485.175892万元,证明宜都天峡公司该年度净利润为负数,企业发生亏损;宜都天峡公司委托作出的评估报告显示,2012年1月至6月该公司营业总收入为3233.683467万元,但是2012年12月31日宜都天峡公司编制的《利润表》显示本年度该公司营业总收入为2332.313769万元,《利润表(合并)》显示本年度该公司营业总收入为2324.469105万元,全年营业总收入低于半年营业总收入,明显与基本财务常理相悖,可认定存在虚假,且两数额之间相差数额巨大,已超过《补充协议》中约定的10%差额上限。对上述事实的认定,有《投资协议书》、《补充协议》、宜都天峡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以及该公司《利润表》等财务会计文件等证据佐证。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补充协议》中预设的两种退出情形均已产生,九鼎投资中心诉请蓝泽桥、湖北天峡公司回购其持有的宜都天峡公司股份符合合同约定”,并不存在蓝泽桥等再审申请人所称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二、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本案讼争《投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均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中《补充协议》关于在一定条件下被投资方股东回购股份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有关合同无效的情形。原审判决认为讼争协议系各方当事人专为此次交易自愿达成的一致约定,并非单方预先拟定或者反复使用,不属于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格式合同或者格式条款,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对蓝泽桥、湖北天峡公司关于回购股份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有违公平原则的主张未予支持,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三、关于原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首先,一审期间,九鼎投资中心变更、撤回了部分诉讼请求,该中心最终诉讼请求为:1、判令蓝泽桥、湖北天峡公司向九鼎投资中心支付9023万元受让九鼎投资中心所持有的宜都天峡公司49%的股份;2、判令蓝泽桥和湖北天峡公司连带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九鼎投资中心损失4655万元;3、判令蓝泽桥、宜都天峡公司、湖北天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判决认为九鼎投资中心最终诉讼请求内容系因案涉两份协议内容引起,并不包括要求宜都天峡公司提供公司相关财务报表的内容,本案仅系合同纠纷,认定一审法院并不存在违法合并审理的情形,并无不当;其次,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九鼎投资中心发现本单位印章被他人伪造用于为宜都天峡公司的商业银行贷款提供担保,于是向湖北省宜都市公安局报案。2014年3月18日,该局作出都公(经)刑立字(2014)第86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宜都天峡公司蓝泽桥涉嫌伪造企业印章案立案侦查”。原审判决认为一审判决并未将上述事实作为宜都天峡公司未能依法上市的原由认定,对蓝泽桥、湖北天峡公司关于一审判决对这一部分的事实认定违反现行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未予支持,亦无不当。原审判决亦不存在蓝泽桥等再审申请人所称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综上,蓝泽桥、宜都天峡公司、湖北天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条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蓝泽桥、宜都天峡特种渔业有限公司、湖北天峡鲟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何 抒审判员 李桂顺审判员 王云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许冬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