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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舍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马光耀与刘立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光耀,刘立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舍民初字第120号原告:马光耀,男,1976年9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身份证号:×××被告:刘立峰,男,汉族,农民,现住大安市舍力镇偏坡子屯。原告马光耀诉被告刘立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2015年6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李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光耀到庭参加诉讼,刘立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马光耀诉称:被告刘立峰分别于2013年8月31日、2013年9月5日、2013年9月10日、2014年10月14日在原告处赊购建材,价款共计37673.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四枚并约定欠款利息。被告曾偿还欠款2250.00元,现剩余35423.00元尚未偿还。其中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所欠23925.00元货款,被告自愿用其鸡舍和土地作为抵押。此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均拒绝给付,故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剩余货款及相应利息。刘立峰未答辩。马光耀提供的证据有:借据四枚。用以证明被告拖欠货款35423.00元及利息6200.00元。刘立峰缺席未进行质证。刘立峰未提供证据。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认证情况如下:马光耀提供欠据四枚,刘立峰对马光耀提供的证据未进行质证亦未提供相反或反驳证据。经审核,本院对马光耀提供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刘立峰分别于2013年8月31日、2013年9月5日、2013年9月10日、2014年10月14日在马光耀处赊购建材,价款共计37673.00元,并为马光耀出具欠据四枚。刘立峰曾偿还欠款2250.00元,现剩余35423.00元尚未偿还。本院认为,马光耀为刘立峰提供货物,刘立峰为马光耀出具欠据,双方形成买卖关系。马光耀按约定全部履行了相应义务,刘立峰未按约定付款。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刘立峰应当支付剩余货款35423.00.00元。马光耀要求刘立峰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其中2013年8月31日、2013年9月5日签订的两张欠据上约定了欠款本金及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013年9月10日签订的欠据没有约定欠款利息。2014年10月14日签订的欠据上载明了欠款本金及还款日期,并标明“过期从头走2分利”字样,但此标注不能表明是月息还是年息,马光耀与刘立峰之间亦无补充协议也无交易习惯可循,马光耀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此笔欠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刘立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马光耀欠款本金35423.00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8月31日和2013年9月5日所欠款项的利息分别从各自的欠款之日按月利1.5分计算到本判决生效时止;2014年10月14日所欠款项的利息从欠款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减半收取400.00元由被告刘立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华卫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