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民一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黄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一初字第650号原告黄某甲。被告黄某乙。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国萧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胡健科、人民陪审员李祖雄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被告黄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于1988年相识,于1989年5月15日在宜章县浆水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子黄某丙、一女黄某丁,现都已成年。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夫妻感情一般,再加上原告黄某甲经常在外工作,双方聚少离多很少沟通,导致夫妻之间的感情日益淡薄,从2010年至今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彼此间的婚姻已经走到尽头。为解除双方名存实亡的婚姻,原告黄某甲于2013年1月10日、2013年10月22日向宜章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均受理并开庭审理,首次起诉在法官做工作后原告黄某甲撤回了起诉,第二次起诉法院以原告黄某甲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而驳回了原告的诉请。现如今,夫妻双方感情依旧没有改善,还是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原告黄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黄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黄某甲的主体资格;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黄某乙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4、(2013)宜民一初字第4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黄某甲就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在2013年1月11日第一次向宜章县人民法院起诉的事实;5、(2013)宜民一初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黄某甲就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在2013年10月22日第二次向宜章县人民法院起诉的事实。被告黄某乙辩称,被告黄某乙与原告黄某甲已经有二十多年的夫妻关系了,现在被告黄某乙年纪大,身体有病痛,如果原告黄某甲要与被告黄某乙离婚,被告黄某乙要原告黄某甲安排被告黄某乙的生活。被告黄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黄某乙对原告黄某甲提供的证据1-5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庭审陈述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对原告黄某甲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审理中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于1988年相识并恋爱,双方于1989年5月15日在宜章县浆水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黄某丙、一女黄某丁,现都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黄某甲于2013年1月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经开庭审理,原告黄某甲撤回起诉。后原告黄某甲又于2013年10月24日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经审理,本院依法驳回原告黄某甲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得以好转,双方仍然保持分居状态,时间已长达两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庭审中,原告黄某甲表示愿意在能力范围内给付被告黄某乙经济帮助费20000元,并表示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也愿意由原告黄某甲独自承担。根据现有证据,本院暂查实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共同财产为位于梅田镇新市街一套约一百平米的房屋(该房屋未办理房产证书),没有共同债权。原、被告之间存在夫妻共同债务107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夫妻之间应互相关心体贴,互敬互爱,互谅互让。本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虽然相识恋爱后结婚,但由于婚后两人不断产生矛盾,经常吵架,使夫妻感情日渐淡漠。原、被告双方先后两次因婚姻问题诉至本院,后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黄某甲的诉讼请求后,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夫妻感情并未得以好转,仍然保持分居的状态长达两年,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黄某甲主张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黄某甲表示愿意在能力范围内给付被告黄某乙经济帮助费2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适当,故予以认可。此外,对于原告黄某甲表示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也愿意由原告黄某甲独自承担的行为。本院认为原告黄某甲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上述行为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可。案经本院调解未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二、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共同所有的位于梅田镇新市街的一套约一百平米的房屋归被告黄某乙占有、使用和收益;三、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之间的共同债务107000元由原告黄某甲偿还;四、原告黄某甲给付被告黄某乙经济帮助费20000元(其中10000元已交至本院财务室,剩余1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国萧代理审判员 胡健科人民陪审员 李祖雄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佳军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