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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肃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张景葳寻衅滋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崴,张聪聪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肃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肃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景崴,男,1985年7月27日出生于河北省肃宁县,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61985********,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肃宁县梁村镇张庄村。2014年9月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肃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3月2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肃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肃宁县看守所。被告人张聪聪,男,1992年8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肃宁县,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61992********,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肃宁县梁村镇张庄村。2015年4月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肃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肃宁县看守所。肃宁县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景崴、张聪聪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哲,被告人张景崴、张聪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晚6时许,被告人张景崴、张聪聪伙同张志胜(在逃)在丰乐堡饭店无故持酒瓶、水壶等物殴打在饭店用餐的被害人魏永刚、魏永强、付月影等人,致魏永刚、魏永强受伤。经鉴定,魏永刚、魏永强之损伤均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景崴、张聪聪赔偿了被害人魏永刚、魏永强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景崴、张聪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永刚、魏永强的陈述,证人付月影、尹哲、尹青朝、黄庆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车辆损失照片及现场照片,肃宁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肃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收条,电话记录,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景崴、张聪聪伙同他人,酒后逞威风,无故殴打他人,毁坏他人财物,致两名无辜被害人轻��伤的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和社会公共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景崴、张聪聪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景崴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聪聪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景崴、张聪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其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景崴2014年9月9日因犯寻衅滋事被肃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张聪聪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不会造成危害或不良影响,且所在社区同意将张聪聪纳入社区矫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景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被告人张聪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富芳人民陪审员  李长京人民陪审员  杨 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于渤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