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埠民初字第00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埠民初字第00242号原告陈某甲。被告梁某。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x年x月x日举办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丙。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虽然原被告生育两个子女,但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x年被告梁某以打工名义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为了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梁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村委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原被告属于事实婚姻。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以及夫妻感情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被告离婚。诉讼费收取2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为征收单位,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韩光升代理审判员 臧 委人民陪审员 徐遵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蔡天宇第3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