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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坊商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与陈春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陈春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初字第22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代表人王建朋。委托代理人冯祯祥。被告陈春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与被告陈春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冯祯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春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春伟于2013年4月7日从我行贷款150000元,于2023年3月6日到期,借款利率为7.86%。借款人以坊子区龙山路32号海正新苑10号楼410,房产证号为潍房权证坊子字第××号房产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陈春伟归还借款本金12746.47元后就拒绝归还所欠我行借款本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陈春伟��还我行借款本金137253.53元及利息;2、原告对抵押物坊子区龙山路32号海正新苑10号楼410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保全费、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春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与被告陈春伟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春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用途为购买耐用消费品,借款期限12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贰拾;借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双方约定分期付款,以每壹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还款日为借款发放日对应日,还��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被告陈春伟同意以其所有的坊子区龙山路32号海正新苑10号楼410房屋(房产证号为潍房权证坊子字第××号)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4月7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向被告陈春伟发放贷款150000元,执行利率为7.86%,到期日为2023年3月8日。被告陈春伟自2014年3月8日起未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5年7月15日,被告陈春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7253.53元及利息11068.86元,原告主张2015年7月16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他项权证一份、借款凭证一份、贷款合约基本信息一份及原告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依约向被告陈春伟发放贷款150000元,被告陈春伟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照双方的担保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并要求被告陈春伟支付相应的利息。由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陈春伟偿还截至2015年7月15日的借款本金137253.53元、利息11068.86元及此后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后的逾期利息,可按合同约定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被告陈春伟以其所有的坊子区龙山路32号海正新苑10号楼410房屋(房产证号为潍房权证坊子字���××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在被告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在涉案债务范围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被告陈春伟支付实现债权费用,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陈春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春伟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借款本金137253.53元及截至2015年7月15日的利息11068.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春伟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借款本金137253.53元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在涉案债务范围内对被告陈春伟所有的位于坊子区龙山路32号海正新苑10号楼410房屋(房产证号为潍房权证坊子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坊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8元,由被告陈春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锦凤审 判 员  韩 璐人民陪审员  郭艳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健法律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