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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00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李定坤、费文敏、孙彦平、王君与锦州益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锦州富田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定坤,费文敏,孙彦平,王君,锦州益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锦州富田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00428号原告李定坤,男,1955年2月16日生,回族,工人,住锦州市古塔区。原告费文敏,女,1972年10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绥中县。原告孙彦平,男,1957年3月24日生,回族,���人,住锦州市古塔区。原告王君,男,1959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锦州市太和区。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菡婷、王景文,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州益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广州街四段130号。法定代表人金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莹,辽宁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州富田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滨海新区娘娘宫行政生活区。法定代表人何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莹,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马强,男,1955年9月17日生,汉族,工人,住锦州市古塔区士英里****号,身份证号2107021955********。原告李定坤、费文敏、孙彦平、王君诉被告锦州益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锦州富田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利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定坤、孙彦平、王君及4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景文和被告锦州益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莹、被告锦州富田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和2013年度,4名原告在被告锦州益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锦州富田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威尼斯水城建筑工地从事技术、放线、维修、保管工作,项目部负责人马强签字予以确认工资数额,在支付部分工资后,至今拖欠李定坤22000元、拖欠费文敏工资3800元、孙彦平工资10000元、拖欠王君工资10000元,虽经原告多次讨要,无果。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4原告劳动报酬408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锦州益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不应承担给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本案涉及的劳动报酬发生在公司转让前,公司名称虽没有变更,但转让后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应由前法定代表人承担。项目经理是与原公司达成的内部承包协议,与现公司无关。现公司没有收到项目经理交纳的管理费,没有得到利益不应承担责任,权利义务应该对等,开发商直接把劳动报酬结算给项目经理,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锦州富田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法庭审理中辩称,开发公司已将本案涉及工程合法发包给具备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工程款的给付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建设施工合同是特殊的承揽合同的法律属性,原告不具备将我公司列为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实体上看,原告与被告开发公司未形成雇佣或劳动法律关系,仅与本案马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应由��发公司承担责任。根据施工合同相关司法解释和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要求开发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综上请法庭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锦州富田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锦州龙栖湾新区的工程名称威尼斯水城的部分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锦州益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被告锦州益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马强施工。4原告曾在该工地工作。2015年1月,原告王君到劳动部门索要工资,填写了领取工资认证函。四原告以受三被告雇佣为由到法院起诉三被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劳务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君提供领取工资认证函和被告锦州益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内部承包协议书、被告锦州富田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及庭审��录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我国民法调整的劳务合同是指雇佣合同,即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的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自称在威尼斯水城建筑工地劳动,但其提供的证据是两份工资明细复印件,原告既不能提供原件,也不能提供存放原件单位的证明,该两份复印件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上述证据既不能确定拖欠原告工资的具体数额,也不能认定被告锦州益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锦州富田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雇佣法律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坤、费文敏、孙彦平、王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原告李定坤、费文敏、孙彦平、王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利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晋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