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5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春生与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生,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5542号原告刘春生,男,196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62191646-8。法定代表人冉安东,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刘春生与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福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娜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欣担任法庭记录。刘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家乐福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生诉称,2015年3月29日,刘春生在家乐福公司购买了浙江章华保健美发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章华一抹红”(酒红色)染发品1盒,价格为26元/盒。涉案产品在外包装上标注“特别加入:含维生素C精华、均衡保湿、让秀发持久拥有八成干的感觉,轻轻一抹,发色持久保湿”,“均衡保湿,发色更持久”,“行业领先获ISO14001认证获ISO9001认证”,“深层滋润秀发”、“给秀发带来健康的滋养”用语。上述标识、说明、宣传用语与国家审批的产品包装式样及说明等文件不一致,也与产品质量状况不相符,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家乐福公司对其销售的产品不尽审查义务,故意误导、欺诈消费者,现起诉要求:判令一、家乐福公司退还刘春生货款26元,并赔偿500元,合计526元。二、诉讼费由家乐福公司承担。被告家乐福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刘春生在家乐福公司下属门店购买了浙江章华保健美发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章华一抹红”(酒红色)染发品1盒,价格为26元/盒,小票号:69975。涉案产品在外包装上标注“特别加入:含维生素C精华、均衡保湿、让秀发持久拥有八成干的感觉,轻轻一抹,发色持久保湿”,“均衡保湿,发色更持久”,“行业领先获ISO14001认证获ISO9001认证”,“深层滋润秀发、给秀发带来健康的滋养”等宣传用语。上述事实,有购物发票、涉案产品包装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刘春生在家乐福公司购买浙江章华保健美发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章华一抹红”(酒红色)产品一盒,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化妆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一)夸大功能、虚假宣传、贬低同类产品的内容;(二)明示或暗示具有医疗作用的内容;(三)容易给消费者造成误解或者混淆的产品名称;(四)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禁止标注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涉案商品在外包装上标注“特别加入:含维生素C精华、均衡保湿、让秀发持久拥有八成干的感觉,轻轻一抹,发色持久保湿”,“均衡保湿,发色更持久”,“行业领先获ISO14001认证获ISO9001认证”,“深层滋润秀发、给秀发带来健康的滋养”等用语,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标注的真实性,故其包装上的宣传用语属夸大功能、虚假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不足500元赔偿5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原告刘春生货款26元,并赔偿原告刘春生500元。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