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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瑞来隆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杜志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瑞来隆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杜志元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0016号原告北京瑞来隆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西城区红土店南里小区7号楼2-4-1室,注册号110104003437195。法定代表人赵亚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会军,男,1982年8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祖亮,男,1967年10月16日出生。被告杜志元,男,1969年3月14日出生。原告北京瑞来隆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来隆安泰物业公司)与被告杜志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习文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来隆安泰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祖亮、被告杜志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来隆安泰物业公司诉称: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5年第21号的关于《北京市居住小区物业办管理办法》中第八条之规定,在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之前,该居住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物业管理,并可选择物业管理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3年第379号发布的物业管理条例中第三章规定,开发建设部门有权指定物业管理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同时北京兴隆置业有限公司将康泽园小区委托给我公司进行物业服务并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我公司为小区业主提供了良好的物业服务,小区业主在接受物业服务的同时应当交纳相应的物业费用。但被告自2010年1月1日至今无故拖欠物业费,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杜志元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4249.44元;诉讼费由对方承担。被告杜志元辩称:欠费属实。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表现在,我新买的车在小区内被划了,我找物业也不管;我作为小区的老业主一直没有停车位;我家阳台阴水找物业他们不管;地下室出租;楼内设施坏了也不及时维修;绿地成为菜园等等。现我只同意交2000元。经审理查明:杜志元为北京市丰台区康泽园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的业主,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64.55平方米,由瑞来隆安泰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上述房屋的物业费为每年708.24元。杜志元未交纳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杜志元主张瑞来隆安泰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并提供照片若干张拟证明其主张。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物业委托管理协议、康泽园小区物业费用明细表、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瑞来隆安泰物业公司对北京市丰台区康泽园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杜志元作为该房屋的业主应向瑞来隆安泰物业公司支付相应物业管理费。杜志元主张瑞来隆安泰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并提供照片若干张证明主张,本院对此酌情予以采信,故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对杜志元应交纳的物业费予以酌情扣减。关于杜志元主张的房屋质量问题及阳台渗水问题,因与本案非系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可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杜志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瑞来隆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〇一〇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物业费三千八百二十四元。二、驳回北京瑞来隆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杜志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习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