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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1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刘琼与河南华禹黄河工程局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华禹黄河工程局,刘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11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禹黄河工程局。法定代表人:王中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琼。上诉人河南华禹黄河工程局因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民法院(2015)璧法民管异初字第00081号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其住所地在河南省新乡市,且欠条上公章系他人伪造,对上诉人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应移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借款合同之类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欠条约定:“若本单位未按时足额偿还刘琼上述借款本息,刘琼有权向签订地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本单位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签订地点:重庆市璧山区。”该管辖约定具体、明确,符合法律规定,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其约定合法、有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对于欠条的真实性问题,属于案件实体审查范围,本院在管辖权异议中不予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玥审 判 员  杨超凡代理审判员  潘国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