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阳行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沈云蓉与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政府张坝景区办事处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及泸州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云蓉,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政府张坝景区办事处,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江阳行初字第42号原告沈云蓉,女,汉族,1979年11月2日生,住泸州市江阳区茜草街道。被告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政府张坝景区办事处,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茜草东路44号。负责人唐小玉,主任。被告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星光路6号。法定代表人付小平,区长。原告沈云蓉(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政府张坝景区办事处(以下简称被告张坝景区办事处)、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江阳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向被告张坝景区办事处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张坝景区办事处未在法定期限内依照原告申请的方式做出回复。原告遂于2015年3月23日向被告江阳区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收到被告江阳区政府作出的泸江府复决字﹝2015﹞第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张坝景区办事处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被告江阳区政府包庇纵容下级单位,侵犯原告的知情权。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认定被告张坝景区办事处没有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判令其在法定时间内依法作出回复,2、依法撤销被告江阳区政府作出的泸江府复决字﹝2015﹞第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责令其重新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正确的行政复议决定。被告张坝景区办事处辩称:没有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如原告需要公开相关政府信息,可重新递交申请,张坝办事处将按照规定予以回复。原告申请政信息公开的主体是“泸州市江阳区江景村办事处”,张坝景区办事处区域内没有该行政机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江阳区政府辩称:原告在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时仅提供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和快递查询网页截图,且申请信息公开的主体为“泸州市江阳区江景村办事处”,未提供向张坝景区办事处邮寄信函的签收件或送达回执。原告提供的快递查询网页截图不能证明张坝景区办事处已收到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要求原告补正,仍不能证明张坝景区办事处已收到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江阳区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维护江阳区政府作出的决定。经查:原告于2015年1月31日以国内挂号信函方式提交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一份申请“泸州市江阳区江景村办事处”公开工作部门等内容,另一份申请“泸州市江阳区江景村办事处”公开2010年江景村汤坳社征地土地费的发放明细等内容。因原告认为被告张坝景区办事处未在法定期限内依照申请的方式做出回复,遂向被告江阳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5月18日,被告江阳区政府作出泸江府复决字﹝2015﹞第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本院认为,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原告起诉被告张坝景区办事处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但未提供其曾经向被告张坝景区办事处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证据材料,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系法定的共同诉讼。因对原行政行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能构成共同诉讼。原告对被告江阳区政府的起诉,不符合共同诉讼的法定起诉条件。综上所述,原告对被告张坝景区办事处和江阳区政府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及该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云蓉对被告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政府张坝景区办事处、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政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强审 判 员 罗 杰人民陪审员 彭易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