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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刑减字第2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行若旸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行若旸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减字第2010号罪犯行若旸,男,37岁(1978年1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研究生文化,现在北京市天河监狱服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2013)东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行若旸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北京市天河监狱于2015年6月29日提出对罪犯行若旸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天河监狱认为,罪犯行若旸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改造,于2015年4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北京市天河监狱根据行若旸的改造及奖励情况,提出对行若旸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行若旸在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及获奖情况,有北京市天河监狱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通知书及行若旸综合表现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行若旸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的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行若旸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2年6月25日起至2019年1月24日止),原判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宇红代理审判员  王雪枫代理审判员  黄晓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东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