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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1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王永顺与王少青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947号原告王永顺,男,195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林炳团,福建道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少青,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王永顺诉被告王少青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文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顺的委托代理人林炳团、被告王少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顺诉称,借款人潘坤金因做生意需用资金,分别于2014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同年11月9日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人潘坤金出具借条二份给原告收执,被告王少青作为保证人也在借条上签名认可。事后,经原告王永顺多次催讨,借款人潘坤金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被告王少青作为保证人负有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请求判令被告王少青偿还原告王永顺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王少青辩称,借款人潘坤金向原告王永顺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属实,但借款人潘坤金已归还原告王永顺部分借款,对于尚欠借款请求限期归还。经审理查明,借款人潘坤金因需用资金,由被告王少青作为担保人,分别于2014年8月12日向原告王永顺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同年11月9日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次合计共向原告王永顺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的期限及利率,借款人潘坤金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交给原告王永顺收执,被告王少青也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名确认,自愿为借款人潘坤金的上述借款保证担保。事后,经原告王永顺催讨,借款人潘坤金至今未能归还原告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永顺在庭审中的陈述并提供的借款人潘坤金出具借条二份等证据在案为凭。被告王少青对原告王永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潘坤金因需用资金向原告王永顺借款,被告王少青自愿对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在借款人潘坤金出具给原告王永顺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名确认,被告王少青的保证担保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告王少青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借款人潘坤金经原告王永顺催讨后,至今未能归还原告王永顺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王永顺请求被告王少青偿还借款及利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被告王少青在履行还款义务即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借款人潘坤金追偿。被告王少青提出借款人潘坤金已归还原告王永顺部分借款的辩解意见,因原告王永顺对被告王少青的上述辩解意见予以否认,且被告王少青未提供证据加予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被告王少青的上述辩解意见缺乏证据,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少青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永顺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650元,由被告王少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审判员  林文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秋皇附注引用主要法律条文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