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民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原告廖湘祁、廖志刚与被告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湘祁,廖志刚,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590号原告廖湘祁,男,198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廖志刚,男,198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雷举,祁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浯溪镇金盆路与椒山南路转角处。法定代表人刘国富,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冬林,男,196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该行合规部副总经理。原告廖湘祁、廖志刚与被告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晓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XX华、人民陪审员高娥秀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湘祁、廖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雷举、被告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冬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湘祁、廖志刚诉称,1996年,他人以原告位于浯溪镇人民路292号的土地使用证向被告借款,并以原告廖志刚的名义向被告贷款10万元,直到1998年被告起诉廖志刚时才得知此事,后原告母亲陈莲花知道后陆续向被告催要土地使用证,但被告一直拖延返还。2014年7月11日,原告母亲向被告递交了《请求返还土地使用证的报告》,被告明确表示拒绝返还。因此事责任在被告,一是没有对实际借款人身份作严格审查,二没看名义借款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三没向原告进行任何催告,就草率地向实际借款人发放了该笔贷款,并扣留了原告的土地作用证,故请求法院判令该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无效,被告向原告返还土地使用证一本。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廖志刚、廖湘祁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两原告的基本情况、诉讼主体资格,同时证实1996年8月23日,两原告均未成年,不能与被告方签订借款合同,办理抵押,被告处的以原告廖志刚名义借款的不是原告廖志刚,办理的抵押亦不是两原告与被告办理的。2、被告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拟证实被告的前身祁阳县农村信用社用原告廖志刚的名义于1196年8月23日为他人办理10万元的借款,借据上原告廖志刚没有签名,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签字,原告也没有实际使用和占用该10万元的借款。3、(96)年祁土权押许证字第(0068)号抵押许可证一份。拟证实人民路292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是本案的两原告,该土地使用权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被告办理了抵押手续,抵押在原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4、祁阳县城关居民用地许可证,陈莲花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1996年5月22日以前人民路292号土地使用证原使用权人系本案俩原告的母亲陈莲花,发证时间1992年1月24日,陈莲花的身份基本情况。5、祁阳县房产管理局房权证浯溪镇字第2000007**号房产证;共字第200000494号、共字第200000495号、共字第200000496号房屋共用权证。拟证实诉讼标的土地上的房屋产权系陈莲花所有,两原告和罗新荣系共有人。6、祁阳县人民法院(2014)祁民初字第2219号民事裁定书。拟证实两原告的母亲陈莲花于2014年9月2日起诉被告要求返还人民路2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本,被驳回起诉的事实。陈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两原告才知道96年该土地使用权已经登记在自己名下,故起诉被告,既是适格的主体,又没有超出诉讼时效。被告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原告母亲陈莲花因欠别人钱而向信用社贷款后再还借款,虽然陈莲花不是土地使用证的登记权人,但陈莲花系二原告母亲,是代理人,故贷款的行为合法有效,另外,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6份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证:1996年8月13日,他人冒用廖志刚的名义在被告处贷款,并以人民路292号的土地使用证作抵押,土地登记的使用权人为原告廖湘祁、廖志刚。1998年被告起诉原告廖志刚时,原告母亲陈莲花得知此事后提出了异议,认为该笔借款不是廖志刚所借,当时廖志刚只有15岁,系未成年人,后被告撤回对廖志刚的起诉。原告母亲陈莲花就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退回土地使用证,被告一直未予返还。2014年7月1日,原告母亲陈莲花书面递交《请求返还土地使用证的报告》,被告未返还。原告之母陈莲花于2014年9月2日以其名义向本院起诉,要求退回土地使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贷款时土地使用证的登记使用权人是廖湘祁、廖志刚,而不是陈莲花,因主格不适格驳回了陈莲花的起诉。故原告廖湘祁、廖志刚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告廖志刚名义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借据》及以二原告名义办理抵押登记无效,并返还该土地使用证。本院认为,被告原名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变更为湖南省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廖志刚与被告签订《贷款借据》时,原告廖志刚系未成年人,且原告廖志刚本人并没有在被告处借款,不是借款人的实际使用人,也没有在借据上签字,被告亦认可此事实,故此《贷款借据》无效。贷款时的抵押物土地使用证使用权人是原告廖湘祁、廖志刚,而二原告并没有在被告处贷款,也没有与被告签订抵押登记协议,作为共有人的廖湘祁并不知情,故该抵押关系无效。因主合同《贷款借据》和抵押协议均无效,故用作抵押登记的抵押物土地使用证应予以退还给二原告。被告辩称,该案超过诉讼时效,该案自被告1998年起诉原告廖志刚时,就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因陈莲花不知土地使用证的登记使用权人是廖湘祁、廖志刚,其一直在主张权利,直至提起诉讼,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这一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廖志刚与被告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贷款借据》无效。二、被告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原告廖湘祁、廖志刚名义签订的抵押协议无效。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退还抵押的土地使用证给原告廖湘祁、廖志刚。本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文审 判 员 XX华人民陪审员 高娥秀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宇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五十二条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