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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柳州市斯蒂文贸易有限公司与曾丽春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州市斯蒂文贸易有限公司,曾丽春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35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一审反诉被告)柳州市斯蒂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鹧鸪江新村3组68号。法定代表人何义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明健,广西盛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许,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曾丽春。委托代理人张小星,北京宝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柳州市斯蒂文贸易有限公司、曾丽春因所有权纠纷一案,均不服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4)城中民一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4日,股东何义浪、胡慕清、谭政杰、曾丽春等4人出资成立了柳州盛添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添公司);并由曾丽春担任盛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主要经营范围包括:金银饰品、玉器、装饰、珠宝销售等业务。20lO年lO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曾丽春承包盛添公司业务。承包期满后,因曾丽春在承包期内账目管理混乱,财务收支存在严重问题。后经四股东商量,停止盛添公司的业务,2012年8月14日,股东何义浪、胡慕清、谭政杰、曾丽春等4人出资成立柳州市斯蒂文贸易有限公司,何义浪占股份30.34%;胡慕清占股份33.33%;谭政杰占股份3%;曾丽春占股份33.33%;法定代表人为何义浪。主要经营业务为柳州工贸“艾丽柯诗”珠宝柜台和柳州五星“诗瑞、伊丽莎白”珠宝柜台的珠宝业务。2012年7月17日起,曾丽春被停止公司任何职务,即日起店铺管理和公司财务管理等公司的一切经营活动都不参与管理。2013年3月5日,经股东会决议,要求曾丽春重新整理承包期间的账目。2013年6月18日,因曾丽春干扰公司对账,致使账目至今一直无法对清,股东开会研究决定暂扣曾丽春的利润40万元,以冲抵承包期间内挪用的资金。2013年8月16日下午18时40分许,曾丽春因不满股东会在前作出的决议,并以股东纠纷为借口,伙同他人到柳州工贸大厦一楼“艾丽柯诗”专柜,将公司工作人员已盘点封箱的价值达2771268.58元的金银饰品、玉器、钻石、珠宝等财物强行拉走,并同时拿走盛添公司工行基本户16196.53元和一般户余额15093.42元,共计拿走资产价值为2802858.53元。扣除曾丽春因分得的资产1789437.69元和利润40万元,曾丽春实际多拿走613420.84元。事发后,公司多次要求曾丽春返还财物,但曾丽春始终置之不理,致使该批财物至今仍未归还。为此,斯蒂文公司要求:l、判令曾丽春返还价值613420.84元的公司财产。2、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曾丽春承担。同时,曾丽春向该院提起反诉,认为斯蒂文公司没有支付给其应得的公司利润40万元。要求:1、判令斯蒂文支付40万元利润给曾丽春。2、反诉费、诉讼费由斯蒂文公司承担。同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曾丽春向该院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经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广西中阳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曾丽春的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由于曾丽春没有在规定时间内缴纳相应的鉴定费用,致使鉴定机构的鉴定工作无法进行,广西中阳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将曾丽春的鉴定退回该院,没有作出鉴定结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对于斯蒂文公司的本诉,斯蒂文公司的诉请中所诉标的中包含柳州盛添贸易有限公司的财产,但斯蒂文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中包括公司章程都无法证明柳州盛添贸易有限公司和柳州市斯蒂文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柳州盛添贸易有限公司委托斯蒂文公司向曾丽春追偿曾丽春拿走该公司的财产,同时,斯蒂文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所诉标的全部金额为其公司所有,为此,斯蒂文公司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对于曾丽春的反诉,由于曾丽春所提供的证据中包括斯蒂文公司的会计报表都没有证据证明其所诉请的标的是斯蒂文公司产生的利润还是原来公司产生的利润。并且曾丽春申请进行的司法鉴定没有得出相应的司法鉴定结论来支持其反诉,故曾丽春的反诉,事实理由和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柳州市斯蒂文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曾丽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34元和保全费3620元及曾丽春反诉案件受理费3650元(已预交),由柳州市斯蒂文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9934元和保全费3620元,曾丽春负担案件受理费3650元。上诉人柳州市斯蒂文贸易有限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价值613420.84元的公司财产;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本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第8页法院认为部分认定:“在本案中,对于原告的本诉,原告的诉请中所诉标的包含柳州盛添贸易的财产,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包括章程都无法证明柳州盛添贸易有限公司和柳州斯蒂文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柳州盛添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向被告追偿被告拿走该公司的财产,同时,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所诉标的全部金额为原告公司所有,为此,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这一认定与本案证据严重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从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清单来看,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抢走的财产全部是上诉人公司的财产:1、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清单(一)序号8、9、10《工贸店每日点数表》、《陆玲等3位证人证言》、《库存明细表》均相互证明抢走的财产是斯蒂文公司财产。2、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二)序号3《2013年8月16日成品库汇总表》也证明是斯蒂文公司的财产。3、上诉人补充提供的证据1——6号《“艾丽柯诗”进货发票》、《“艾丽柯诗”售货发票》、《“艾丽柯诗”交给工贸的管理费》、《陆玲等3人劳动合同书》等更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抢走的财产是斯蒂文公司的。特别是从进货发票、售货发票来看,从2012年8月14日斯蒂文公司成立以来,“艾丽柯诗”柜台所有进货发票和销售发票都是斯蒂文公司的,没有一单是盛添公司的。这怎么说“没有证据证明其所诉标的全部金额为原告公司所有”呢盛添公司与斯蒂文公司是两个完全独立的公司,不存在兼并与合并的关系。本案中之所以提到盛添公司,那是考虑到为了让办案人员了解斯蒂文公司的由来以及斯蒂文公司暂扣被上诉人利润款的原因。既然两公司不存在兼并与合并,那么也就不需要证明两公司的法律关系。上诉人主张的是斯蒂文公司的财产,并非盛添公司的财产,因此,也就没有必要像一审判决所说的“也没有证据证明柳州盛添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向被告追债被告拿走该公司的财产”。综上,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本诉的理由是明显错误的。二、一审判决前后矛盾,显失公正。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认定(判决第7页第11行开始)“被告因不满股东会在前作出的决议……将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已盘点封箱的价值达2771268.58元的金银饰品、玉器、钻石、珠宝等财物强行抢走,……共计拿走资产价值为2802858.53元。扣除被告因分得的资产1789437.69元和利润40万元,被告实际多拿走613420.84元。”被告强行拉走价值2771268.58元金银饰品等财物,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一审法院已依法确认,且价值2771268.58元金银饰品等财物属于原告公司合法财产,不容任何个人或者单位侵犯,无须证据证明本案所诉标的全部金额为上诉人公司所有才予返还,除上述金银饰品等财物外的其他部分不符并未改变上述金银饰品等财物属于上述人公司合法财产的事实,不管是一审查明被上诉人以股东纠纷为借口,抑或其他原因,被上诉人均无权占有,依法依理均应全部返还上诉人公司。上诉人未全诉或放弃部分,属于对已有权利处分,且上诉人并未声明放弃该所有权,保留有权随时要求被上诉人予以全部返还,因此,法院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本诉请求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抢走上诉人的财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改判。斯蒂文公司对曾丽春提起的上诉提出答辩意见为,一、曾丽春抢走答辩人价值2802858.53元的资产,是铁定的事实。二、曾丽春要求答辩人支付40万元利润是转移本案争议焦点和缠诉,本末倒置,逃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曾丽春要求支付40万元利润的无理反诉请求,同时判令曾丽春返还其强抢的答辩人财产。上诉人曾丽春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4)城中民一初字39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曾丽春的诉讼请求的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属于上诉人应得的40万元利润给上诉人。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查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柳州市斯蒂文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称上诉人强行拉走公司价值2771268.58元的金银首饰、玉器、钻石珠宝及共计拿走价值2802858.58元没有事实依据。从被上诉人提供的斯蒂文贸易有限公司的相关报表可以看出,柳州市斯蒂文贸易有限公司根本没有起诉所称价值280万元的存货。被上诉人仅凭利害关系人(即三股东)制造、编纂的所谓库存表、拼凑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然而,一审法院却将只有被上诉人一面之词、而无证据证实的起诉内容,作为查明的事实,在“审理查明”中予以认定。实为查明事实错误。二、对于被上诉人起诉承认,上诉人反诉请求法院判决将被其他股东扣押、属于上诉人所得的40万元利润交还给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却以“对于被告(上诉人)的反诉,由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中包括原告公司的会计报表都没有证据证明其所诉请的标的是原告公司产生的利润还是原来公司产生的利润,被告的反诉,事实理由和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起诉,被告承认的事实不需再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反诉请求的,是原告在起诉中承认的事实,难道还需要再提供什么证据吗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曾丽春对斯蒂文公司提起的上诉提出答辩意见认为,斯蒂文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也没有证据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斯蒂文公司的上诉请求。斯蒂文公司为证实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8月16日库存盘点单(钻石),证实曾丽春抢走财产的数量和价值,被抢走的财产是斯蒂文公司的;2、2013年8月16日库存盘点单(红宝石),证实曾丽春抢走的数量和价值被抢走的财产是斯蒂文公司的;3、2013年8月16日库存盘点单(镶石),证实曾丽春抢走的数量和价值被抢走的财产是斯蒂文公司的;4、2013年8月16日库存盘点单(珍珠),证实曾丽春抢走的数量和价值被抢走的财产是斯蒂文公司的;5、艾丽柯诗进货发票,证实该柜台货物是斯蒂文公司所有;6、艾丽柯诗进货发票,证实该柜台货物是斯蒂文公司所有;7、艾丽柯诗进货发票,证实该柜台货物是斯蒂文公司所有;8、陆玲劳动合同,证实陆玲系斯蒂文公司员工;9、张云劳动合同,证实张云系斯蒂文公司员工;10、莫美益劳动合同,证实莫美益系斯蒂文公司员工;11、柳州市公安局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证实曾丽春在庭审中否认其拿走公司500多万元的存货是在说谎话,同时也证实斯蒂文公司的上诉请求有理有据。曾丽春没有提交新证据,对斯蒂文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都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不予质证。另外,由于斯蒂文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这些材料,为了能够清楚的说明事实,我们提出几个意见:1、这些盘点单所列的项目与上诉人公司的进货发票是不一致的,从进货发票来看,斯蒂文公司进的货都是黄金,并没有盘点单上所列的钻石、红宝石、镶石、珍珠。2、这些库存盘点单上面的数量、经额均与斯蒂文公司提供的发票的金额是不相符合的,也与斯蒂文公司在一审提交的所谓库存单的金额、数量不相吻合。因此,这些库存单所列的物品也不能够证明是曾丽春将这些物品拿走。本院对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曾丽春认可于2013年8月16日下午18时40分许到柳州工贸大厦一楼“艾丽柯诗”专柜拿走部分柜台货物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但是,关于曾丽春拿走部分货物价值的争议问题,斯蒂文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了其货物清单,斯蒂文公司称该清单是在2013年8月16日盘点货物时输入电脑,8月19日打印清单并由公司聘请的柜台营业员签字,因此,该清单不是当场由柜台营业员签字确认,据此,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8月16日下午18时40分许,曾丽春因不满股东会在前作出的决议,并以股东纠纷为借口,伙同他人到柳州工贸大厦一楼“艾丽柯诗”专柜,将公司工作人员已盘点封箱的价值达2771268.58元的金银饰品、玉器、钻石、珠宝等财物强行拉走。”的价值和货物种类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另外,对斯蒂文公司提交的三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此外,本院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其它事实。本院认为,柳州盛添贸易有限公司和柳州市斯蒂文贸易有限公司均为独立核算的法人,斯蒂文公司经营的资产与盛添公司经营的资产存在牵连的事实,斯蒂文公司成立时并无证据证实盛添公司已经经过结算并将资产转移到斯蒂文公司,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斯蒂文公司的诉请中所诉标的中包含柳州盛添贸易有限公司的财产,但斯蒂文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中包括公司章程都无法证明柳州盛添贸易有限公司和柳州市斯蒂文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柳州盛添贸易有限公司委托斯蒂文公司向曾丽春追偿曾丽春拿走该公司的财产,同时,斯蒂文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所诉标全部为其公司所有,该认定的理由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据此驳回斯蒂文公司的诉请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曾丽春提出上诉的部分,本院认为,曾丽春要求斯蒂文公司支付40万元的分配利润,是依据斯蒂文公司其他三个股东作出的决议,该决议决定暂扣曾丽春的利润40万元,以冲抵承包期间内挪用的资金,但是,曾丽春无证据证实作为公司的股东是否已经分配利润,斯蒂文公司亦无证据证实曾丽春在承包期间内存在挪用资金的事实,关键是曾丽春对该利润分配亦没有签字认可,因此,曾丽春提出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柳州市斯蒂文贸易有限公司、曾丽春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斯蒂文公司已预交并由其负担9934元,曾丽春已预交并由其负担36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古龙盘代理审判员  丘洪兵代理审判员  翁春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潘毅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