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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执异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关于王振红申请执行武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孝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延中执异字第00002号案外人郭峰,男,汉族,1969年1月16日生,住陕西省志丹县朝阳街,身份证号6106251969********。案外人谷巨军,男,汉族,1971年5月15日生,住志丹县彩虹小区,身份证号6106251971********。案外人韩全兴,男,汉族,1968年2月8日生,住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身份证号1503021************。被执行人武孝明,男,汉族,1972年7月18日生,陕西省志丹县人,住志丹县永宁镇石畔行政村葡萄沟村。本院在执行王振红申请执行武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郭峰、谷巨军、韩全兴于2015年6月15日对本院依法裁定扣留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国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马公司)应支付武孝明煤矿补偿款400万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审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郭峰、谷巨军、韩全兴称,本院依据武孝明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国马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正义关煤矿五采区二队采矿纠纷处理协议》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延中执字第00083-1号执行裁定书,扣留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国马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武孝明煤矿补偿款400万元错误。该煤矿补偿款实属案外人所有,请求终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案外人认为上述协议的乙方是武孝明等人,协议上除武孝明签字外还有郭峰、谷巨军、韩全兴三人的签字,该款项不属于武孝明一个人所有。事实上,武孝明仅仅是谈判和签字的代表人之一,武孝明和韩全兴、谷巨军、郭峰分别代表延安、志丹和重庆三支采矿队,每支采矿队的股东多达百余人,三支采矿队股东合计四百余人,四百余名采矿队的股东才是煤矿补偿款的权利人,武孝明仅仅是代表之一。因武孝明仅以挖掘机和车辆入股,未投入现金,挖掘机和车辆在现场使用几个月后即撤回,所以目前武孝明并不享有任何份额的补偿款。上述协议是因武孝明和采矿队股东多次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政府上访,陕西省、延安市和志丹县三级政府参与,各地政府协调下达成的,目的是补偿四百余名股东的损失。依法请求法院解除对煤矿补偿款400万元的冻结。同时提交《关于正义关煤矿五采区二队采矿纠纷处理协议》复印件1份、约定武孝明不参与补偿款分配的国马公司补偿款分配协议复印件1份、武孝明委托韩全兴处理采矿事宜的公证书复印件1份、采矿队上访照片8张予以佐证。本院查明,2011年国马公司与王占宝签署煤矿合作开采协议,通过合作方式将正义关煤矿五采区二队范围内的煤炭资源作为投入与王占宝合作开采。后王占宝将部分资源转让给王占东,王占东又将该部分转让给武孝明等人。武孝明等人投入资金开采后造成巨额亏损,开始到国马公司、石嘴山市政府、自治区政府、北京上访。经石嘴山市信访督办局多次协调并形成会议纪要,根据该纪要武孝明等人(韩全兴、谷巨军、郭峰)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国马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的《关于正义关煤矿五采区二队采矿纠纷处理协议》,其中第二条约定由国马公司负责出面解决武孝明等人的损失。第1项4150万元转让费系王占东、王占宝收取应向其主张。第2项剥采损失约4900万元,由武孝明等人承担56%,王占宝、王占东承担44%。第三条第5项约定甲方在本协议生效后3个月内给付乙方600万元,本协议生效后6个月内付清剩余款项。具体付款时间双方协商确定,支付的款项由政府部门监督执行。无论乙方起诉王占宝、王占东的诉讼结果如何,最终由国马公司付清双方认定的损失。该协议乙方为武孝明等人,签名注明重庆队:郭峰,志丹队:武孝明、韩全兴,延安队:谷巨军。韩全兴等人与武孝明于2013年6月2日签订国马公司补偿款分配协议约定武孝明不参与补偿款分配,仅作为代表向国马公司及王占东等人追讨补偿款。武孝明在执行谈话中表示补偿款中没有自己的份额。2013年8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智诚公证处就武孝明委托韩全兴办理与国马公司、王占东、王占宝纠纷事宜、关于正义关煤矿五采区二队采矿纠纷处理协议中志丹队武孝明有权办理的一切事宜的特别授权委托书作出(2013)内乌智诚证字第1406号公证书。另查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7日就武孝明与王占东、王占宝采矿权转让纠纷一案(上述协议中提到的诉讼)作出(2015)民一终字第74号终审判决,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武孝明的诉讼请求。同时判决中认为该案与上述协议非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认为,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所提异议属案外人异议。根据2013年4月28日《关于正义关煤矿五采区二队采矿纠纷处理协议》的乙方签字可以认定武孝明和韩全兴代表的志丹队系该协议确定的享有权利的主体,且二人均是志丹队成员。案外人未就志丹队的股东、出资、收益分配等原始约定提供证据,而提交的2013年6月2日约定武孝明不参与补偿款分配的国马公司补偿款分配协议中甲方韩全兴等人仅有韩全兴签字,真实性有待考证。且该分配协议及武孝明自认补偿款中没有份额的谈话均在《关于正义关煤矿五采区二队采矿纠纷处理协议》签订之后,不能排除武孝明转移财产,躲避执行的可能。2013年8月30日(2013)内乌智诚证字第1406号公证书仅有武孝明与特别授权处理其在煤矿纠纷中权利义务事宜的受托人韩全兴双方签字。未经志丹队众股东同意,显然不是转委托,实质是在处理自己的权利,与上述分配协议逻辑不符。故综上证据尚不能确认武孝明是否享有补偿权利及权利份额,且这属实体问题,当事人可另行诉讼。根据案外人异议形式审查的原则,案外人对本院依据上述协议裁定扣留国马公司应支付武孝明煤矿补偿款400万元主张所有权,于法有据,且能够排除对执行标的的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国马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武孝明煤矿补偿款400万元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钟延庆审 判 员  许 斌代理审判员  封 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文婷 搜索“”